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 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 四、天災。 五、戰爭行為。 六、暴動。 七、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檢疫限制。 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包裝不固。 十三、標誌不足或不符。 十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 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69條列舉17款運送人免責事由,包括船員航行管理過失、火災、天災、戰爭、罷工等,貨損落入任一款運送人即不負賠償責任。
Q · 海運貨物損壞,船東一定要賠嗎?
不一定,要看貨損是否落在17款免責事由內
依海商法第69條,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17款法定事由所致的貨物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其中最關鍵的是第1款「船長、海員、引水人或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即船員開船、管船的過失,船東免責。實務攻防核心在於區分「航行管理過失」(免責)與「照管貨物過失」(仍要賠),例如船員開船撞礁屬前者,沒鎖緊艙口讓海水灌入貨艙屬後者。
如果你是貨主,這條是你最應該看清楚的條款。海商法第69條列了 17 款免責事由,只要貨物損失落在這 17 款任何一款裡,運送人就不賠。最狠的是第 1 款:船長、海員、引水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的行為而有過失」——翻譯成白話:船員開船開錯了、停錯地方了,只要是跟「開船、管船」有關的過失,船東免責。這在陸運或空運是天方夜譚,但海運獨有這個制度,源自一個世紀前海牙規則的立法妥協:海上風險太大,如果船員一個操作失誤就要船東賠,沒人敢做海運。所以這條對貨主來說是殘酷的提醒:你簽的海運契約,保護等級比你想像的低很多,真正的保護要靠貨物保險補上。
海商法第69條為海上貨物運送的運送人免責總則,列舉17款法定免責事由,涵蓋航行管理過失、海上危險、火災、天災、戰爭、暴動、扣押、檢疫、罷工、救助、包裝不固、標誌不符、貨物固有瑕疵、託運人行為、潛在瑕疵等。貨物毀損滅失之原因落入任一款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與陸運的無過失責任形成強烈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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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海商法第69條第1款明確規定船長、海員、引水人或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時船東免責,這是海運獨有的航行管理過失免責原則,陸運空運都沒有。實務爭議常在區分航行管理過失(免責)與照管貨物過失(要賠)。
不會。第69條第10款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是法定免責事由,被歸類為海運業者無法控制的外部風險。貨主唯一防線是貨物保險,但須確認保單是否加保罷工險,基本險不保。
核心策略是證明損害不落在17款內,或證明船舶於發航時不適航。海商法第62條要求船東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船舶適航性盡注意義務,能證明船舶出航時即有瑕疵而船東未盡檢查義務時,第69條免責即被排除。
共17款,含航行管理過失、海上危險、火災、天災、戰爭、暴動、敵人行為、司法扣押、檢疫、罷工、救助、包裝不固、標誌不符、貨物固有瑕疵、託運人行為、隱有瑕疵及概括條款。
指船長、海員、引水人在操船、導航、管理船舶本身的過失,例如開船撞礁、停錯泊位,與照管貨物的過失不同,前者免責後者要賠。
第3款規定非由運送人本人故意過失所生之火災免責,重點在「本人」,船員疏忽引發的火災仍免責,只有船東公司本身故意過失才要賠。
免責(69條)是完全不賠,責任限制(70條等)是要賠但有上限。兩者是不同層次的防護,免責優先判斷。
保全證據(拍照公證)→ 判斷損因是否屬照管過失 → 攻擊船舶適航性 → 3日內書面通知+通知保險公司 → 1年內起訴並可聲請假扣押。
時效僅1年(海商法56條),自貨物受領或應受領之日起算,必須搶時間,遠比一般民事請求權短。
確認保單涵蓋範圍,特別是戰爭險與罷工險須額外加保,基本險不保,地緣政治高風險航線務必加保。
陸運民法634採通常事變責任近似無過失,保護貨主強;海運69條廣泛免責,保護弱。海運貨主必須靠保險自保。
操船、導航、管理船舶本身的過失(撞礁)屬航行過失免責;裝卸堆存保管看守貨物的過失(沒鎖艙口進水)屬照管過失要賠。
| 比較項目 | 海運(海商法69) | 陸運(民法634) | 空運(蒙特婁公約) |
|---|---|---|---|
| 責任原則 | 廣泛列舉17款法定免責,採過失責任並大量除外 | 原則負通常事變責任,近似無過失 | 推定過失責任,設有責任限額 |
| 航行過失 | 第1款免責,船東不賠 | 無此免責,運送人須賠 | 無航行過失免責 |
| 貨主主要防線 | 貨物保險(含戰爭險、罷工險加保) | 運送契約本身保護較強 | 公約強制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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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致航海不能而辭退船員時,船員僅得就其已服務之日數,請求薪金。
海員因受傷或患病上陸,應由船舶所有人支給必要之費用。
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 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 四、天災。 五、戰爭行為。 六、暴動。 七、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檢疫限制。 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包裝不固。 十三、標誌不足或不符。 十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 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第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六等款未修正,其餘各款係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各款所參照原文款別,茲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參照第a款"in the navigation or in the management of the ship:予以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參照第c款"perils, dangers and accidents of thesea"玆修正「危險」為「危險、災難」。 (三)第三款:參照第b款"Fire, unless caused by the actual fault of privity of the carrier"修正。 (四)第五款:凡因戰爭所較生之毀損或滅失均在免責範圍之內,非僅限於戰爭當時所致者,爰參照第e款"Act of war"修正。 (五)第八款參照第g款:"Arrest or restraint of princes, rulers or people orseizre under legal process"修正。原文所稱Princes等,在我國法典尚無適當名詞可用,特就其涵義定名為「有權力者」。 (六)第十三款:參照第o款"Insufficiency of Marks"修正為「標誌不足」。 (七)第十四款:參照第m款"Wastage in bulk or weight or any other loss ordamage arising from inherent defect, quality or vice of the goods."修正。 (八)第十五款:參照第i款:"Act or omission of the shipper or owner of the goods, his agent or representative."修正。 (九)第十七款:參照第g款:"Any other cause arising without the actual faultor Privity of the carrien, or without the fault or neglect of the agents or servants of the carrier."修正。
因不可抗力,致航海不能而辭退船員時,船員僅得就其已服務之日數,請求薪金。
海員因受傷或患病上陸,應由船舶所有人支給必要之費用。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第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六等款未修正,其餘各款係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各款所參照原文款別,茲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參照第a款"in the navigation or in the management of the ship:予以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參照第c款"perils, dangers and accidents of thesea"玆修正「危險」為「危險、災難」。 (三)第三款:參照第b款"Fire, unless caused by the actual fault of privity of the carrier"修正。 (四)第五款:凡因戰爭所較生之毀損或滅失均在免責範圍之內,非僅限於戰爭當時所致者,爰參照第e款"Act of war"修正。 (五)第八款參照第g款:"Arrest or restraint of princes, rulers or people orseizre under legal process"修正。原文所稱Princes等,在我國法典尚無適當名詞可用,特就其涵義定名為「有權力者」。 (六)第十三款:參照第o款"Insufficiency of Marks"修正為「標誌不足」。 (七)第十四款:參照第m款"Wastage in bulk or weight or any other loss ordamage arising from inherent defect, quality or vice of the goods."修正。 (八)第十五款:參照第i款:"Act or omission of the shipper or owner of the goods, his agent or representative."修正。 (九)第十七款:參照第g款:"Any other cause arising without the actual faultor Privity of the carrien, or without the fault or neglect of the agents or servants of the carrier."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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