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44條規定,一部傭船的託運人發航前單獨解約須付全額運費,已裝貨者另負裝卸費及賠償他貨損害;全體解約則改依第43條僅付三分之一。
Q · 跟別人合租一艘船,我想單獨解約要付多少?
要付全額運費,已裝貨還要賠其他貨主損失
依海商法第44條第1項,一部傭船的託運人在發航前若要解除契約,必須支付運費之全部,而非第43條全船傭船的三分之一。若貨物已裝載,還要負擔因裝卸所增加的費用,並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但第2項保留出口:若全體託運人都解約,各人改依第43條只負三分之一運費責任。
一部傭船的解約成本,比全船傭船貴得多。為什麼?因為你不是唯一的貨主。當你跟其他託運人共用一艘船時,你的解約會連鎖影響其他人:你空出來的艙位船方能不能再找到貨?其他貨主是否因為你的解約而延誤或漲價?船的整體航班能否照計畫進行?法律乾脆把風險成本都推到你身上:想解約?先付全額運費,而不是1/3。如果貨已裝上船,還要付裝卸費用,並且要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例如因你的貨卸下而對其他貨物造成的翻艙費、毀損)。但有一個緊急出口:如果所有貨主都要解約,從「一部傭船」升級變成「全船傭船解約」的實質效果,這時各託運人改按第43條只付1/3運費。這個設計是在告訴你:單獨解約是昂貴的,串連其他貨主一起解約才省錢。
海商法第44條規範一部傭船契約的發航前解約成本:託運人單獨解約須支付全額運費,已裝載者另負擔裝卸增加費用及對其他貨載之損害賠償;若全體託運人同時解約,則回歸第43條全船傭船的三分之一運費規則。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共用艙位的解約風險回歸製造風險之人,避免成本外部化給其他貨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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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你不是唯一貨主,你的解約會拖累其他人。船只有一部分空間是你的,你解約後船方要考慮空出的艙位能否再找貨填、其他貨主是否因此延遲或漲成本、航班能否照計畫進行。一部傭船的解約成本反映這些連鎖風險,所以法律要求付全額運費。內行人提示:要解約時最好找另一個貨主頂替你的艙位並事先跟船方說好,解約成本有可能降低。
第44條第2項規定,所有託運人都解除契約時,不按第1項全額運費,改按第43條每人各付三分之一運費。邏輯是所有人都解等於全船傭船解約的實質效果。內行人提示:發現其他貨主也都要解約時,不要急著自己先付全額解約,等情勢明朗可能走43條1/3規則,省下三分之二,是個團結比單飛便宜的罕見條款。
規範一部傭船發航前解約成本,單獨解約付全額運費,全體解約回歸三分之一,是共用艙位解約風險的分配條文。
以船舶之一部分艙位供運送的契約,多名託運人共用同一艘船,與包整艘的全船傭船相對。
因你解約卸貨對同船其他貨物造成的翻艙、毀損等損害,屬於你要額外賠償的範圍。
43條全船傭船解約付三分之一,44條一部傭船單獨解約付全額,差距三倍;但全體解約時44條回歸43條規則。
試算成本→查其他託運人意向→發航前書面通知運送人→已裝貨結算裝卸費與他貨賠償→提供替代承接方案。
全額運費+(已裝貨時)裝卸增加費用+對其他貨載損害賠償,並得依第49條扣除運送人減省費用。
找替代貨主承接艙位,或串聯全體託運人同步解約觸發第2項三分之一規則。
保留翻艙費用單據、其他貨主延誤紀錄、重新招攬貨主成本等證據,作為賠償金額依據。
一部傭船單獨解約付全額運費,全船傭船只付三分之一,一部解約貴三倍。
42條因船舶瑕疵解約是運送人有過失、託運人無償解除;44條是託運人任意解約,須付全額運費。
| 比較面向 | art_43_full | art_44_partial |
|---|---|---|
| 適用情形 | 全船傭船(包整艘) | 一部傭船(共用艙位) |
| 單獨解約運費 | 三分之一運費 | 全額運費 |
| 已裝載額外負擔 | 裝卸增加費用 | 裝卸增加費用+賠償他貨損害 |
| 集體解約效果 | 本即三分之一 | 全體解約回歸三分之一(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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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長在航海中,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船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舶。 放棄船舶時,船長非將旅客船員救出,不得離船,並應盡其力所能及,將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貨物救出。 船長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長在船舶上,除船舶文書外,應備有關於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
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 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運費已包括裝卸費用之運送契約,於解除契約時,既已支付全部之運費,運送人不得另要求裝卸費用。惟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於解除契約時,應負擔因翻艙等所增加之額外費用。 三、第二項未修正。
船長在航海中,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船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舶。 放棄船舶時,船長非將旅客船員救出,不得離船,並應盡其力所能及,將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貨物救出。 船長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長在船舶上,除船舶文書外,應備有關於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運費已包括裝卸費用之運送契約,於解除契約時,既已支付全部之運費,運送人不得另要求裝卸費用。惟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於解除契約時,應負擔因翻艙等所增加之額外費用。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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