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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財政部關稅總局81.4.24.臺總局緝字第一一八六號函

會議日期 81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過境貨櫃與提單所載貨名不符且無運送契約者應處罰

主旨

關於進口船舶所載原船過境貨櫃中,查獲部分與原 提單所載貨名不符且無運送契約文件之貨物,應如 何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乙案,茲核示如說明。

說明

二、依海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船長在船舶上,除船舶文書外,應備有關於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復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船舶駛進中華民國緝私水域內,應在船上備有由船長簽字之隨船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等文件,以備隨時交登船關員查驗,準此,船舶之備具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等文件為其法定義務,而海關亦有權查驗其艙單文件。

三、查有關原船過境貨物,其艙單之申報,固有財政部七十年二月三日(70)臺財關第一一二九四號函及八十年三月七日臺財關第八000八一八二三號函先後核示:「為兼顧業者實際上之困難,卸岸之轉口貨物(含櫃裝貨物),除毒品亦應據實報明外,餘准照貴司署(註:財政部關稅總局)規定辦理。即除中國大陸出產之藥材、食品、武器彈藥及毒品煙酒應據實詳細申報,美軍物資得以『軍品』統稱申報外,其餘轉口貨物仍得以『一般貨物』統稱申報」。又如過境貨物以貨櫃裝載者,復准以該輪之裝艙圖代替過境艙單等規定,惟揆諸此種艙單申報簡化之意旨係「為兼顧業者實際上之困難」,則其適用上自應以正當之貨載為限,而不及於是類未具有運送契約文件(提貨單)或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之原船過境等非正當貨載,簡化手續,不應被認為可以從事不法,否則即有違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艙單管理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辦法」之基本法理。亦即,此類原船過境之非正當貨載縱已在艙單報明貨櫃櫃號或以「一般貨物」統稱,仍應認其未列入艙單,亦未具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議處。(財政部關稅總局81.4.24.臺總局緝字第一一八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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