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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2. 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二。
  3. 前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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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d8862
5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只適用於論程傭船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