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 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二。
- 前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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