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43條規定,全船傭船的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約,但須付運費三分之一;已裝貨者加付裝卸費,往返航程返程前終止則付三分之二。
Q · 包下整艘船但客戶突然取消,發航前可以解約嗎?要賠多少?
可以,發航前解約付運費三分之一
可以。依海商法第43條,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全船傭船)時,託運人在船舶發航前享有任意解除契約的權利,不需要對方有過失或違約。但解約並非零成本:原則上須支付運費三分之一;若貨物已全部或一部裝載,還要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契約若為往返航程且在返程發航前才終止,則提高為運費三分之二。此外,延滯費的約定不因解約而免除。
想包下一整艘船自己用的時候,法律給了你一個特別的後悔藥:發航前可以解約,但要付三分之一的運費當作「違約贖金」。這個1/3不是隨便訂的數字,它大約是船方已經為你投入的沉沒成本:船員待命、燃油準備、港口安排、拒絕其他貨主的機會成本。但這粒贖金是有分級的:第一,如果你已經把貨裝上船了,解約除了付1/3,還要負擔因你解約而產生的卸貨、碼頭、倉儲等額外費用。第二,如果你簽的是「往返航程」契約且要在返程發航前終止,贖金翻倍為2/3,因為船方已經為回程放棄了其他機會。第三,延滯費(因為你裝貨慢所產生的滯期成本)不因解約而消失。三層設計就是要告訴你:越晚解約越貴,早決定才省錢。
海商法第43條為全部傭船契約的發航前任意解除規範。當託運人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於船舶發航前得片面解除契約,但須支付運費三分之一作為對船方備航投入的損失分攤;已裝載貨物者另負擔裝卸增加費用,往返航程於返程發航前終止者提高為運費三分之二,延滯費約定則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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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件事:第一,因你裝卸貨物所增加的額外費用,如碼頭費、工人費、倉儲費(若已開始裝貨);第二,延滯費(若有累積),解約不免除;第三,若是往返航程契約且在返程前解約要付2/3而非1/3。最好在發航前就決定要不要解約,早一步決定成本低很多。
1/3是法律預設值,目的是雙方分攤解約損失。船方已為航程投入準備成本(船員、燃油、港口費),1/3運費約略能補償其沉沒成本。雙方可在合約中約定更高或更低比例。談判空間不在比例本身,而在解約是否發生在關鍵時點之前,越早通知船方損失越小,越有談判空間。
簽往返航程契約時是一個完整的往返計畫,去程發航前解約付1/3,但若已完成去程、在返程發航前才要終止,必須付2/3,因為船方已為回程拒絕了其他貨主。簽往返合約前要想清楚回程的確定性,回程不確定時分兩次簽單程合約可能比往返合約更有彈性。
規範全船傭船的發航前任意解約權,付運費三分之一即可解除,是包船運送的後悔藥條款。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的傭船契約,託運人包下整艘船的運能,與只租一部分艙位的一部傭船不同。
立法者精算的損失分攤值,補償船方已投入的船員待命、燃油準備與港口安排等備航沉沒成本。
託運人裝卸貨逾期所生的滯期成本,依第43條第3項,其約定不因解約而受影響,仍須另計。
確認尚未發航 → 確認貨物裝載狀態 → 計算應付金額 → 書面(存證信函)引用海商法第43條通知船方 → 核對費用明細結算。
運費 ×(單程或往返去程前1/3、往返返程前2/3)+ 已裝貨之裝卸增加費用 + 已累積延滯費。
以運費100萬單程為例約33萬,已裝貨另加碼頭、工人、倉儲費,往返返程前則約67萬。
以書面解約通知的送達時間、船舶開航紀錄、港口離港證明等佐證解約在發航前完成。
全船傭船付運費三分之一即可解約;一部傭船須付運費全部(得依§49扣減)才能解約,成本差很大。
| 比較面向 | 單程全船傭船(§43) | 往返航程(§43第2項) | 一部傭船(§44) |
|---|---|---|---|
| 適用情形 | 以船舶全部供運送、單程 | 往返航程約定、返程發航前終止 | 以船舶一部供運送 |
| 解約須付運費 | 運費三分之一 | 運費三分之二 | 運費全部(得依§49扣減) |
| 已裝貨額外負擔 | 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 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 依§49處理 |
| 延滯費 | 約定不受影響 | 約定不受影響 | 約定不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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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長在航海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得為緊急處分。
船長在航行中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海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舶。但船長有最後決定權。 放棄船舶時,船長非將旅客、海員救出不得離船,並應盡其力所能及,將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物救出。 船長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就自己所採措施負其責任;違反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二。 前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託運人解除契約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三、參照日本商法第七四五條增訂第二項,以期周全。 四、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並不影響,當事人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爰增訂第三項。
船長在航海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得為緊急處分。
船長在航行中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海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舶。但船長有最後決定權。 放棄船舶時,船長非將旅客、海員救出不得離船,並應盡其力所能及,將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物救出。 船長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就自己所採措施負其責任;違反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託運人解除契約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三、參照日本商法第七四五條增訂第二項,以期周全。 四、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並不影響,當事人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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