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第 78 條
- 1.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 2.前項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
- 3.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但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另有書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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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海商法第78條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的載貨證券爭議,得由我國法院管轄,不受提單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拘束。
Q · 提單寫了外國仲裁,貨損能在台灣告嗎?
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只要裝貨港或卸貨港有一個是中華民國港口,載貨證券所生爭議即得由我國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不受提單指定外國法院的拘束。第2、3項並允許雙方在爭議發生後書面合意,將仲裁地拉回台灣,且不受提單原訂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拘束。
白話解讀
船公司的提單背面幾乎一定寫著「爭議在倫敦仲裁」或「由新加坡法院管轄」。過去很多台灣貨主收到貨損,第一反應是「還要飛去國外打官司?算了吧」就認賠。這條法律把這條路堵上了。只要裝載港或卸貨港有一個是台灣港口,你就可以在台灣港口所在地的法院提告。即使提單寫了仲裁條款,只要雙方事後同意,仲裁地也可以拉回台灣,甚至推翻提單裡原本指定的仲裁規則。立法者做這件事的邏輯很直接:船公司寫在提單背面的仲裁條款多半是格式條款,受貨人拿到提單時根本沒談判空間。這條給你一把本地球場的門票,不用再被迫去客場踢球。
法律定性
海商法第78條為涉外海上貨物運送的管轄特別規定,核心為「港口連結主義」:只要裝貨港或卸貨港之一為中華民國港口,該載貨證券爭議即得由我國法院管轄;提單訂有仲裁條款者,亦得經當事人合意改於我國仲裁,不受提單內仲裁地及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並將該合意視為仲裁契約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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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海商法第78條是什麼?▾
規範裝卸港為我國港口時,載貨證券爭議可由我國法院管轄,並允許事後合意改在台灣仲裁。
Q2提單寫倫敦仲裁一定要去倫敦嗎?▾
不一定。只要台灣是裝貨港或卸貨港,可選擇在台灣法院起訴;仲裁地也可經雙方事後合意拉回台灣。
Q3海商法第78條怎麼在台灣告?▾
確認航次裝卸港有台灣港口,於存證信函明確引用第78條主張我國管轄,再向裝卸港所在地法院起訴。
Q4仲裁條款可以片面廢除嗎?▾
不行。仲裁條款本身不能單方廢除,但仲裁地與仲裁規則可經雙方爭議後書面合意變更。
Q5船公司還能提仲裁抗辯嗎?▾
可以。提單若有有效仲裁條款,船公司仍可能在訴訟中提出仲裁抗辯要求先仲裁,須以雙方合意改台灣訴訟或仲裁排除。
Q6貨損求償有時效嗎?▾
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貨損請求權自貨物受領或應受領日起1年內行使。
Q7海商法第78條對誰最重要?▾
對國際貿易貨主、貨運承攬業、海上貨物保險代位求償的保險公司最關鍵。
Q8事後合意的仲裁有什麼效力?▾
依第3項,爭議發生後的書面合意視為仲裁契約之一部,可有效鎖定台灣仲裁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w_litigation | foreign_arbitration_clause | post_dispute_tw_arbitration |
|---|---|---|---|
| 管轄地 | 我國港口所在地法院 | 提單指定外國仲裁地 | 雙方合意改台灣仲裁 |
| 法律依據 | 第78條第1項 | 提單格式條款(受第78條限制) | 第78條第2、3項 |
| 成本 | 裁判費約1.1%+本地律師費 | 跨國差旅+外國仲裁高額費用 | 本地仲裁費,明顯低於倫敦 |
| 前提要件 | 裝卸港之一為我國港口 | 船公司主張仲裁抗辯 | 爭議發生後雙方書面合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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