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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第 7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2. 前項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
  3. 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但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另有書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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