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78條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的載貨證券爭議,得由我國法院管轄,不受提單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拘束。
Q · 提單寫了外國仲裁,貨損能在台灣告嗎?
可以,只要台灣是裝貨港或卸貨港
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只要裝貨港或卸貨港有一個是中華民國港口,載貨證券所生爭議即得由我國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不受提單指定外國法院的拘束。第2、3項並允許雙方在爭議發生後書面合意,將仲裁地拉回台灣,且不受提單原訂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拘束。
船公司的提單背面幾乎一定寫著「爭議在倫敦仲裁」或「由新加坡法院管轄」。過去很多台灣貨主收到貨損,第一反應是「還要飛去國外打官司?算了吧」就認賠。這條法律把這條路堵上了。只要裝載港或卸貨港有一個是台灣港口,你就可以在台灣港口所在地的法院提告。即使提單寫了仲裁條款,只要雙方事後同意,仲裁地也可以拉回台灣,甚至推翻提單裡原本指定的仲裁規則。立法者做這件事的邏輯很直接:船公司寫在提單背面的仲裁條款多半是格式條款,受貨人拿到提單時根本沒談判空間。這條給你一把本地球場的門票,不用再被迫去客場踢球。
海商法第78條為涉外海上貨物運送的管轄特別規定,核心為「港口連結主義」:只要裝貨港或卸貨港之一為中華民國港口,該載貨證券爭議即得由我國法院管轄;提單訂有仲裁條款者,亦得經當事人合意改於我國仲裁,不受提單內仲裁地及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並將該合意視為仲裁契約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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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你可以去台灣法院,但若提單有有效仲裁條款,船公司可能提出仲裁抗辯要求先仲裁。實務上法院可能停止訴訟,除非能證明雙方已書面合意改在台灣訴訟或仲裁。第一時間談判最關鍵,不要貿然提告。
仲裁人國籍由當事人約定或依仲裁規則指定,即使在台灣仲裁也可指定具海商專業的外國籍仲裁人。台灣海事仲裁多會指派具海商背景的律師或退休法官,成本比倫敦低很多,對中小貨主有利。
先確認航次裝貨港或卸貨港有台灣港口,於存證信函明確引用第78條主張我國管轄,再向裝卸港所在地法院起訴,必要時聲請假扣押。並注意貨損請求權自受領日起1年時效。
涉外海上運送的管轄特別規定,裝卸港為我國港口時載貨證券爭議可由我國法院管轄,並可合意改台灣仲裁。
載貨證券即海上運送的提單,是運送人收貨後簽發、表彰運送契約與貨物權利的有價證券。
以裝貨港或卸貨港是否為我國港口作為決定本國法院有無管轄權的連結因素。
保障國際貿易貨主、貨運承攬業與海上貨物保險代位求償的保險公司,避免被迫赴外國訴訟。
確認裝卸港有台灣港口 → 存證信函引用第78條主張我國管轄 → 向港口所在地法院起訴,必要時聲請假扣押。
爭議發生後,依第2、3項與船公司達成書面合意,約定在台灣仲裁並指定仲裁規則,該合意視為仲裁契約一部。
實際貨損金額(含修復、減值)為本,受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影響,另計法定遲延利息。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1.1%,本地律師費較跨國仲裁低;台灣海事仲裁費亦明顯低於倫敦。
涉台港口航次下第78條賦予我國管轄選擇權,提單片面指定外國管轄的強制力大幅減弱。
| 比較面向 | tw_litigation | foreign_arbitration_clause | post_dispute_tw_arbitration |
|---|---|---|---|
| 管轄地 | 我國港口所在地法院 | 提單指定外國仲裁地 | 雙方合意改台灣仲裁 |
| 法律依據 | 第78條第1項 | 提單格式條款(受第78條限制) | 第78條第2、3項 |
| 成本 | 裁判費約1.1%+本地律師費 | 跨國差旅+外國仲裁高額費用 | 本地仲裁費,明顯低於倫敦 |
| 前提要件 | 裝卸港之一為我國港口 | 船公司主張仲裁抗辯 | 爭議發生後雙方書面合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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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為運送。
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
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前項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 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但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另有書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為運送。
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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