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其船舶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66條規定,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無法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縱契約約定來回運送,託運人也僅須負擔去航運費。
Q · 船開出去因不可抗力折返,我簽的是來回運送,要付兩趟運費嗎?
不用全付,依海商法66條只付去航運費
依海商法第66條,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戰爭、天災等)不能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使契約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也僅須負擔去航運費。三個要件:船舶已發航、屬不可抗力、原裝貨物運回。本條為強行規定,契約不得約定全額收費排除。
你的貨櫃剛裝上船,船也已經開出港了。然後颱風來了、戰爭爆發了、航道被封鎖了,船被迫把你的貨原路運回台灣。這時候問題來了:你當初簽的是「來回運送」契約(去程加回程),現在船確實跑了兩趟,你是不是要付兩趟運費?海商法第 66 條給你一個強硬的答案:不用。就算合約寫了來回,不可抗力造成的折返,你只需要付去程運費。這條法律的邏輯是:你當初付來回運費是因為你期待貨物送到目的地,而不是為了讓船公司做白工。折返不是你要的服務,是天災造成的後果,這個風險不該由你全部承擔。
海商法第66條為海上貨物運送受阻時的運費分擔規範。當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無法抵達目的港、被迫將原裝貨物運回時,即使運送契約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來回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歸航運費由運送人吸收。此為強行規定,旨在防止運送人以契約條款將天災風險全數轉嫁託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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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海商法第66條明確規定這種情況下託運人只負擔去航運費。關鍵要件有三個:船舶已發航、屬於不可抗力(戰爭、天災等非人為過失因素)、原裝貨物運回。三個條件齊全,就算契約寫了來回運送,回程運費你不用付。要保留航海日誌、海事報告、官方航道封閉公告等證明不可抗力的文件。
通常不算。實務上不可抗力指人力無法預防或避免的外部事件(天災、戰爭、罷工等),機械故障多數屬運送人的注意義務範圍,應由船公司自行承擔,此時第66條不適用,你反而可能對船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關鍵在於故障是否可預見、可避免,船公司有無定期維護紀錄會是決勝證據。
這條不適用。第66條的前提是船舶發航後,發航前的取消屬於民法一般給付不能的問題(民法第225條、第266條)。實務上多數運送契約有規定船舶未發航前取消運送得請求返還全部運費。簽約時注意契約的發航前取消條款,能大幅降低前期風險,發航與未發航的界線通常以實際啟航離港作為判斷點。
可以協商但不是單方權利。不可抗力解除後,雙方應依契約本旨商議是否重新發航,再發航的額外費用、倉儲費用分擔要另行約定。如果你選擇提取貨物終止運送,船公司依第66條仍只能收去航運費。決定前先算清楚港口倉儲費、保險展期費、再發航費用等隱藏成本,有時候終止比重新發航更省。
規範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折返時的運費分擔,縱約定來回運送,託運人也只付去航運費,是海上運送受阻的強行規定。
去航運費是出發港往目的港航段的對價,折返仍要付;歸航運費是折返回程的成本,依第66條由運送人吸收。
戰爭、天災、航道封鎖、罷工等人力無法預見或避免的外部事件,機械故障通常不算。
本條是強行規定,運送人不能用契約約定折返仍收全額運費來排除,違反的條款可能無效。
蒐集不可抗力證明 → 確認船已發航 → 書面援引第66條要求重開帳單 → 處理貨物扣押 → 必要時訴訟。
只付去航(去程)運費,歸航運費不付。實際金額依契約約定的去航運費條款計算。
運費請求權2年時效內處理較省;訴訟另有裁判費(約請求金額1.1%)與律師費,金額小時建議協商。
保留航海日誌、海事報告、港務機關通知、官方航道封閉公告與氣象戰事資料。
| 情形 | 運費負擔 | 適用條件 | 性質 |
|---|---|---|---|
| 不可抗力折返(第66條) | 託運人僅付去航運費 | 已發航+不可抗力+原裝貨物運回 | 強行規定 |
| 航行中須修繕(第67條) | 到目的港前提取貨物者付全部運費 | 航行中因海上事故須修繕 | 履行受阻費用分配 |
| 遭難改運到目的港(第68條) | 依實際運費與約定運費比較計算 | 遭難或不能航行但仍運抵目的港 | 履行受阻費用分配 |
| 發航前解除契約(第43條) | 全部供運送者付運費三分之一 | 船舶發航前託運人解除 | 任意解除對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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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海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四十八小時為終止。
海員關於其職務,應服從其上級海員及船長之命令,非經許可,不得離船。
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其船舶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條移列。
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海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四十八小時為終止。
海員關於其職務,應服從其上級海員及船長之命令,非經許可,不得離船。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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