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87條規定,旅客自願中途上陸仍須付全部票價,僅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才按已運送航程比例計費退還差額。
Q · 搭船到一半下船,剩下的票錢可以退嗎?
自願下船付全票,生病或死亡才按比例退
依海商法第87條,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須負擔全部票價,船公司無退費義務;只有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才僅按已運送的航程比例計費,剩餘部分退還。關鍵在於落入「疾病或死亡」這個法定範圍,且需要下船當時的即時醫療或死亡證明,事後補開的文件在認定上分量薄弱。
海運旅客運送有一個很少人細想的邏輯:同樣是中途離船,理由不同,結果差一整張票錢。這條把中途離船分成兩類。第一類,你自己決定下船,可能是到了停靠港覺得不想繼續、跟同伴吵架、或覺得暈船受不了,法律認定這是你自己的選擇,全額票價照付,一毛不退。第二類,因病上陸或在船上死亡,法律認定這不是你能控制的,只按你已經搭到的那段航程計費,剩下的退還。這個區別在郵輪、澎湖金門航線、跨國客輪都直接適用。大多數旅客根本不知道這條存在,中途下船前不會去主張「因疾病」的法律定位,於是被默認為自願離船,全額付款走人。
海商法第87條為海運旅客運送的票價負擔規則,將旅客中途離船分為兩類:自願上陸者仍負擔全部票價,因疾病上陸或死亡者僅按已運送航程比例計費。本條與一般機票、火車票的退票邏輯不同,自願離船的風險由旅客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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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依海商法第87條,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仍需負擔全部票價,就算還沒享受到回程服務,法律認定這是自己的選擇,船公司沒有退費義務。例外只有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才能按比例計算。內行人提示:若是因船上服務嚴重不符廣告宣傳,請改用消費者保護法主張,不要去爭自願上陸的退費。
算因疾病上陸,可以按已運送的航程比例計算票價。關鍵是要有當下的醫療紀錄:船上醫生的診斷、送醫紀錄、接手醫院的就診證明。內行人提示:很多船公司會試圖把旅客主動求診包裝成自願上陸不給退費,主張時明確援引海商法第87條因疾病上陸這個法源,對方會意識到你懂規矩。
依本條,死亡也適用按已運送航程計費的規則,剩餘票款應退還給繼承人。同時依海商法第81條若船公司有強制意外保險,繼承人可另外主張保險理賠,這兩筆是分開的。內行人提示:第一時間通知船長要求記錄死亡時點和位置,這份書面紀錄對保險理賠和票款計算都是關鍵基礎。
規範海運旅客中途離船的票價負擔,自願上陸付全票,疾病或死亡才按已運送航程比例計費。
自願上陸全票照付不退;疾病上陸或死亡按已搭航程比例計費,差額退還,但需即時醫療證明。
依旅客實際搭乘完成的航段或里程占全程的比例計算應付票價,未搭部分退還。
不一樣,海運不適用消費者改期退票邏輯,僅限疾病或死亡的法定事由才退。
即時蒐集船醫與停靠港就醫紀錄,書面通知船公司主張因疾病上陸,援引海商法第87條要求比例計費。
應付票價=全程票價×已搭航程÷全程航程;可退=全程票價減去應付票價。
金額十萬以下走小額訴訟裁判費較低,可自行進行;超過部分依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
船上醫師診斷、送醫紀錄、停靠港醫院就診證明,時間越接近下船時點越有力。
船票仍受消保法定型化契約規範,若船公司服務不符廣告可走消保法,退費本身則回到本條的疾病死亡限制。
| 情境 | 票價負擔 | 可否退費 | 舉證重點 |
|---|---|---|---|
| 自願上陸(不想搭、與同伴爭執、暈船) | 全部票價 | 不可退 | 無 |
| 因疾病上陸 | 按已運送航程比例 | 退還未運送部分 | 下船當時的即時醫療紀錄 |
| 死亡 | 按已運送航程比例 | 退還繼承人 | 船長記錄死亡時點與位置 |
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船長不得拒絕交付。 不在貨物目的港時,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船長應即將貨物提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 船長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裝卸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 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移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船長不得拒絕交付。 不在貨物目的港時,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船長應即將貨物提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 船長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裝卸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 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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