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 三、貨物之種類及數量。 四、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 五、運費。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40條規定傭船運送契約應載明五項:當事人資料、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貨物種類數量、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運費。
Q · 傭船契約一定要寫哪些東西?漏寫會怎樣?
要寫五項,漏寫會讓你舉證更難
依海商法第40條,傭船運送契約應載明五項:當事人資料、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貨物之種類及數量、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運費。漏寫任一項不必然使契約無效,但缺漏部分會以民法或商業習慣補充,這個補充通常不符雙方原意,並讓主張權利的一方陷入舉證困境。
傭船契約要書面(第39條),但書面寫什麼?本條列出五項必要記載:當事人資料、船舶說明、貨物種類與數量、契約期限或航程、運費。看起來像公文表格,但每一項都是一個潛在炸點。漏寫「船舶說明」,實際船比你預期的舊、慢、小,你能不能解約?爭議很大。漏寫「運費計算方式」,船東按市價收費還是契約價?漏寫「航程事項」,船東繞道省油改變路線算不算違約?實務上漏寫一項不必然讓契約無效,但會產生巨大的解釋空間,這個空間通常對事先主導契約條款的一方有利。如果你是弱勢的一方(中小貨主面對大船公司),這五項每一項的明確性都是你的保險。別把這條當作形式主義,它是一份法律化的檢查清單。
海商法第40條為傭船運送契約之必要記載事項規範,要求依第39條以書面訂立之傭船契約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名稱及住居所、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貨物之種類及數量、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運費共五項,作為契約內容明確性與日後爭議解釋的判斷基礎。
不用。實務上傭船契約可能由主合約加上附件(如裝載明細、航程表)組成,五項記載事項分散在這些文件中即可,只要整體可以完整呈現雙方合意。建議主合約開頭放一個契約摘要表,把五項濃縮在一頁,再附詳細 BIMCO 標準條款,爭議時一頁摘要就能釐清核心權義。
不能亂開。契約運費約定不明時,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類推應依習慣或按時價給付,會依航線、艙位、當時市價推算,但結果往往低於實際市價。簽約當下就應明確約定運費計算基礎,包括基本運費、滯期費日率、港口費負擔方、燃油附加費公式,這些細節加起來可能超過基本運費的三成。
規定傭船運送契約的五項必要記載事項,是判斷契約內容是否完整的法律化檢查清單。
當事人資料、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貨物之種類及數量、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運費。
指船齡、噸位、航速、船級社等級、旗國等特定船舶描述,作為交船標準與解約減價依據。
傭船以船舶全部或一部供運送、須書面並載明五項;件貨運送以個別貨件為對象,要式要求不同。
拿第40條五項當檢查清單逐格核對,發現對方合約漏寫某項當場要求補上。
約定不明時依民法第491條類推按習慣或時價給付,並以協商往來文件佐證雙方真意。
若無船舶說明致交船標準不明,可主張契約根本無法履行、契約不成立,並整理漏寫項目舉證。
基本運費、港口費、滯期費、燃油附加費等,加總可能超過基本運費三成,需逐項約定。
不必然無效。漏寫部分以民法或商業習慣補充,但補充結果常不符雙方原意並加重舉證負擔。
第40條規範傭船契約應載事項,第53條規範載貨證券應記載事項,文件性質與功能不同。
| 記載事項 | 漏寫風險 |
|---|---|
| 當事人資料 | 求償時對象不明、送達困難 |
| 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 | 實船較舊較小較慢時難以主張不履行或解約 |
| 貨物之種類及數量 | 擴量或品名爭議,運費另計依據不明 |
| 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 | 繞道改線是否違約難判,影響保險理賠 |
| 運費 | 計算基礎不明,結算時按市價或契約價爭執不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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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長在航海中,縱其僱用期限已滿,亦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職務。
船舶之指揮,僅由船長負其責任,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任何人之權。 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之預定航程。
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 三、貨物之種類及數量。 四、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 五、運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 二、運送契約之當事人,非僅限自然人,尚包括法人,爰修正第一款,以資周延,並利適用。 三、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首要應載明船名,並列明國籍、噸位、航速、船級……等船舶有關項目之說明,故第二款修正為「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以概括之。 四、第三款文字修正。 五、為因應不同性質之運送契約,特將第四款文字修訂為「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
船長在航海中,縱其僱用期限已滿,亦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職務。
船舶之指揮,僅由船長負其責任,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任何人之權。 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之預定航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 二、運送契約之當事人,非僅限自然人,尚包括法人,爰修正第一款,以資周延,並利適用。 三、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首要應載明船名,並列明國籍、噸位、航速、船級……等船舶有關項目之說明,故第二款修正為「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以概括之。 四、第三款文字修正。 五、為因應不同性質之運送契約,特將第四款文字修訂為「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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