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64條賦予運送人拒絕載運違禁品、不實申報物或危險貨物的法定義務,並在載運後發現危險時得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除共同海損外不負賠償責任。
Q · 船公司可以拒絕載運我的貨,甚至把貨丟到海裡嗎?
可以。違禁品或危險品船公司依法必須拒運,載運後發現危險還能處置免賠
依海商法第64條第一項,運送人知悉貨物為違禁物、不實申報物,或性質足以毀損船舶、危害船上人員健康者,應拒絕載運(航運或商業習慣所許者除外)。第二項則規定,運送人知悉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該貨物對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得隨時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且除構成共同海損外不負賠償責任。
你以為只要付錢給船公司,他們就什麼都會幫你載?錯。船公司有「拒絕載運」的法定權利,而且不只是權利,是義務。如果他們知道你的貨是違禁品(毒品、未申報軍火)、報關不實、或者性質會毀損船舶或危害船員健康,他們必須拒絕。這條是給船公司的「正當拒運保護傘」,避免他們因為拒載而被告違約。第二項更狠:就算船公司一開始不知道是危險品同意載了,後來發現會危害船舶或其他貨物,他們可以隨時把你的貨「丟到海裡、銷毀、或處置」,而且除非構成共同海損,否則不需要賠你。這條對危險品出口商來說是高壓線:申報不實、隱瞞性質,後果不只是貨物被丟,還要賠船公司的損失。
海商法第64條為海上貨物運送的拒運與處置規範,分兩層:第一項課予運送人對違禁物、不實申報物及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上人員健康貨物的拒絕載運義務(航運或商業習慣所許者除外);第二項賦予運送人於知悉並同意裝運危險品後,若該貨物對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得隨時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且除共同海損外不負賠償責任。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IMDG Code)分為九大類:爆炸物、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氧化劑、毒性物質、放射性物質、腐蝕性物質、其他危險物質。鋰電池、香水、化妝品的某些成分都可能歸類在內。很多看起來無害的日用品其實是危險品,例如指甲油是易燃液體、漂白水是腐蝕性物質。出口前一定要查清楚貨物的UN編號和正確分類,否則會被認定為不實申報,後果嚴重。
要看保單條款和銷毀原因。一般海上保險會排除因為非法或不當載運導致的損失。如果你的貨是因為自己未正確申報、包裝不當、隱瞞危險性而被銷毀,保險公司大概率拒賠;但如果屬於共同海損(為救船舶安全犧牲部分貨物),可能可以理賠。投保時務必明確告知貨物真實性質,並選擇涵蓋共同海損的險種,便宜的基本款通常涵蓋範圍很窄。
規定運送人對違禁品、不實申報物與危險貨物的拒運義務,及載運後遇危險之虞的起岸、毀棄處置免責權。
違禁物是法律禁運品(毒品軍火)、不實申報物是報關與實際不符、危險品是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員健康者。
貨物的易燃、易爆或危險性質在航行中可能毀損船舶或其他貨物、危害船員,門檻不高、船長有裁量空間。
64條是民事運送關係的拒運與處置,走私是刑事責任;運違禁品可能同時觸發兩者。
查UN編號與IMDG分類 → 備危險品申報單與SDS → 向船公司詳實申報並取得書面同意 → 保留全程紀錄。
索取書面處置報告 → 調閱船舶日誌與處置影像 → 評估是否屬共同海損可分攤 → 必要時主張處置過當求償。
屬第二項危險品處置且非共同海損時由貨主自負;若為救全船共同安全的犧牲,則按共同海損比例分攤。
保存危險品申報單、船公司書面同意、合規包裝照片與SDS,證明已如實揭露貨物性質。
64條針對違禁/危險品的拒運與處置,65條針對未經報明的貨物得起岸或加收運費,適用情形不同。
64條是危險品拒運處置,70條是故意虛報性質或價值時運送人對毀損滅失免責,後者聚焦虛報的賠償排除。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船員在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之期間內,仍支原薪。
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非因海員自己之事由而辭退海員時,如海員係按月給薪者,自辭退之日起,加給一個月薪金,其在發航後辭退者,加給三個月薪金;如係按航給薪而在發航前辭退者,應給半薪,其在發航後辭退者,應給全薪。
運送人知悉貨物為違禁物或不實申報物者,應拒絕載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者亦同。但為航運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 二、一般運送實務,運送人收受貨物時僅就其表面情狀而檢視,並非逐件檢查其包裝內容,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明定運送人於知悉貨物為違禁物或不實申報物者,應拒絕運送,俾符合實務。 三、實務上,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之健康者,並非不得載運,故增訂第一項但書;並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六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船員在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之期間內,仍支原薪。
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非因海員自己之事由而辭退海員時,如海員係按月給薪者,自辭退之日起,加給一個月薪金,其在發航後辭退者,加給三個月薪金;如係按航給薪而在發航前辭退者,應給半薪,其在發航後辭退者,應給全薪。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 二、一般運送實務,運送人收受貨物時僅就其表面情狀而檢視,並非逐件檢查其包裝內容,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明定運送人於知悉貨物為違禁物或不實申報物者,應拒絕運送,俾符合實務。 三、實務上,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之健康者,並非不得載運,故增訂第一項但書;並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六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