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 145 條規定運費之委付,須於船舶或貨物委付時一併為之,運費委付不能獨立行使。
Q · 運費收不到,可以單獨委付運費保險嗎?
不行,運費委付須在船舶或貨物委付時一併為之
依海商法第 145 條,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換言之,運費委付不是獨立權利,必須等船舶(第 143 條)或貨物(第 144 條)本身達到委付原因時才能一併主張。若船平安到港、僅是客戶不付運費,屬運送契約的應收帳款問題,無法觸發委付機制。實務上船貨委付通知與運費委付請求應合併於同一份文件發出。
海上保險不只能保船和貨,還能保「預期收得到的運費」。船東把船租出去或承運貨物,運費是核心收入來源,運費保險就是針對這塊收入做的保障。這條短短一句話解決一個問題:運費什麼時候可以委付?答案是「船舶或貨物可委付的時候」。換句話說,運費委付不是一個獨立的權利,它是綁在船貨委付上的附隨權利。88 年修法前,運費委付被限縮在船舶行蹤不明達一定期間才能行使,限制太死。新法直接把運費委付的時機跟船貨委付完全綁定,只要船或貨任何一個達到推定全損可以委付,運費也能跟著一起委付。對承運方而言,這代表船貨理賠和運費理賠可以一次解決,不必分開談、分開計算、分開等承諾。
運費委付指海上保險中,被保險之運費收入因所附隨之船舶或貨物達到推定全損委付原因時,被保險人得於船舶或貨物委付之同時,將該運費權益移轉予保險人並請求全部保險金額之制度。運費委付不具獨立委付原因,其行使時機完全綁定於船貨委付,屬附隨性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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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本條明文規定運費委付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客戶不付錢屬於商業信用風險或債權回收問題,跟船舶或貨物的物理損失無關,無法觸發委付機制。這種風險要靠應收帳款保險或信用保險處理,不是海上保險的範疇。
不行。88 年修法前運費委付有獨立條件,但新法把運費委付時機完全綁定在船貨委付上。若船貨不符合第 143、144 條委付原因,運費委付即無法成立。這意味著運費保險其實沒有單獨的推定全損概念,全看船貨命運。
規定運費委付須於船舶或貨物委付時一併為之,運費委付為附隨權利,不能獨立行使。
被保險運費因所附隨之船貨達推定全損委付原因時,於船貨委付同時移轉運費權益予保險人請求全額。
保險標的雖未實際滅失,但修復或回復成本超過其價值,法律上視為全損。
船舶(143)、貨物(144)各有獨立委付原因,運費(145)沒有,須附隨船貨委付才成立。
確認保單承保運費 → 確認船貨委付原因成立 → 合併發出委付通知 → 附運費收入證明 → 注意 2 個月時效。
依保單以毛運費或淨運費為基礎,提供租船契約、運送契約、發票供保險人計算。
船舶或貨物委付通知 + 運費收入證明(租船契約、運送契約、運費發票),建議合併一份發出。
把船貨委付通知與運費委付請求寫進同一份文件一次發出,是經驗老道航運律師的標準動作。
委付是全損移轉標的取全額,部分損害依損失與總運費比例計算(140 條),要件不同。
不能,那是應收帳款/信用風險,與船貨物理損失無關,應靠信用保險而非海上保險。
| 項目 | 運費委付(145) | 船舶委付(143) | 貨物委付(144) |
|---|---|---|---|
| 委付標的 | 預期可收運費 | 被保險船舶 | 被保險貨物 |
| 獨立委付原因 | 無,附隨船貨 | 有(被捕獲、不能修繕等) | 有(不能航行逾期、修復轉運費超值等) |
| 行使時機 | 船舶或貨物委付時 | 委付原因發生時 | 委付原因發生時 |
| 消滅時效 | 2 個月(隨船貨,152 條) | 2 個月(152 條) | 2 個月(15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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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報酬金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請求航政機關調處或由法院裁判之。
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移列。 二、運費之得委付,不僅限於船舶行蹤不明達一定期間時,凡船舶或貨物達推定全損時均得為之,爰予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報酬金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請求航政機關調處或由法院裁判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移列。 二、運費之得委付,不僅限於船舶行蹤不明達一定期間時,凡船舶或貨物達推定全損時均得為之,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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