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146條規定委付須就保險標的物全部為之,且不得附條件,唯多種標的保單得就單一種類委付。
Q · 委付可以只放棄一部分、或附加條件嗎?
不行。委付須就標的物全部為之,且不得附條件
依海商法第146條,委付原則上必須就保險標的物的全部為之,不能挑壞的部分委付、留好的自己處理;唯一例外是同一張保單同時承保多種標的物(如船舶與貨物),而委付原因只發生在其中一種時,得就該種單獨委付。第二項另規定委付不得附有條件,例如「如果貨真的回不來才委付」這種保留語句會使委付效力產生爭議,因委付一經成立即不可撤回,必須是純粹、確定的單方意思表示。
委付這個工具有一個鐵律:要嘛全放,要嘛不放。第一項本文就是這個「全有或全無」原則:被保險人如果要委付,必須對保險標的物的「全部」一起委付,不能說我這批貨裡只委付一半。為什麼?因為委付的本質是把標的物所有權整包讓給保險人換取全額理賠,如果允許部分委付,等於被保險人留下好的、把爛的丟給保險人,會嚴重破壞保險的對價平衡。但但書開了一道門:如果一張保單同時承保了好幾種標的物(例如同時保了船和船上的貨),而委付原因只發生在其中一種,被保險人可以對那一種單獨委付,請求對應的保險金額。第二項則是另一條鐵律:委付不得附條件。你不能寫「如果貨真的回不來,我就委付」這種句子,必須是純粹、確定的單方意思表示。理由是委付一旦成立就不可撤回,必須有明確的時點和效力。
海商法第146條為海上保險委付的範圍與要件規範,確立兩項原則:其一,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全部委付原則),但保單承保多種標的物而委付原因僅發生於其中一種時,得單獨委付該種;其二,委付不得附有條件,必須為確定且不可撤回的單方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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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海商法第146條第1項本文要求委付須就保險標的物的全部為之,同一張保單下的同一批貨必須整批委付或整批不委付。但書是針對保單包含船與貨等不同種類標的物的情況,不是讓你拆分同一批貨。內行人提示:這是當初為防止逆選擇所設計,避免被保險人挑壞的丟給保險人留好的。
原則上不行。委付通知一經保險人明示承諾,依海商法第148條雙方均不得撤銷。第146條第2項要求委付不得附條件,正是因為委付效力一旦觸發即不可逆。內行人提示:專業律師發委付通知前會反覆評估原因是否確實成立、保險金額是否真的高於殘值、後續變化的可能性,因為發出後就沒有後悔藥。
不用。依海商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保單同時承保多種標的物而委付原因僅發生於貨物時,被保險人可以單獨對貨物委付、請求貨物部分的保險金額,船舶部分不受影響。內行人提示:綜合保單(船+貨+運費同一張)出事時,先釐清委付原因落在哪一種標的,才能正確主張單獨委付。
規定委付的範圍與形式:原則須就標的物全部委付,且委付不得附條件,是海上保險委付的核心要件。
委付須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不能拆分部分委付,以維持保險對價平衡、防止逆選擇。
委付須為確定、即時生效、不可撤回的單方意思表示,不得加『如果……才委付』這類停止條件或保留。
保單同時承保多種標的物,而委付原因僅發生於其中一種時,得就該種單獨委付,請求對應保險金額。
確認標的範圍與委付原因 → 寫成確定無條件的單方意思表示,避免『視情況』『保留權利』『如果』等字眼 → 2個月內送達保險人。
依第146條但書,只就貨物單獨委付、請求貨物部分保險金,船舶不必一起放棄。
依海商法第152條,自得為委付之日起2個月內行使,逾期權利消滅。
確認委付原因確實成立、保險金額高於標的殘值、後續事實變化不大,三者俱足再發出,因發出後不可撤回。
前者就單一批標的須整批委付,後者限於多種標的保單、原因僅發生一種時就該種委付,兩者適用前提不同。
| 情境 | 可否委付 | 依據 | 說明 |
|---|---|---|---|
| 單一標的全部委付 | 可 | 第146條第1項本文 | 須就標的物全部為之 |
| 多種標的、僅一種發生原因 | 可單獨委付該種 | 第146條第1項但書 | 請求該種對應保險金額 |
| 同一批標的物拆分部分委付 | 不可 | 第146條第1項本文 | 防止逆選擇,避免留好丟壞 |
| 附條件之委付(如「若貨未到才委付」) | 不可 | 第146條第2項 | 委付不得附條件,否則效力生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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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訂約之年月日。 二、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三、所保危險之性質。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時日,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利害關係人,皆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單之謄本。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保險單上僅有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委付原因時,得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請求其保險金額。 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移列。
保險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訂約之年月日。 二、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三、所保危險之性質。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時日,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利害關係人,皆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單之謄本。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八十七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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