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147條規定,委付經承諾或判決有效後,保險標的物自委付原因發生日起視為保險人所有;承諾前被保險人權利不受影響。
Q · 委付通知送出後,船貨還是我的嗎?
承諾前船貨仍歸你,可自行救助
是。依海商法第147條第二項,委付未經保險人承諾前,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不受影響,仍可採取救助、保護或回復措施,且這些動作不視為已承諾或拋棄委付。但若委付最終經承諾或判決有效,所有權回溯至委付原因發生日轉移給保險人,這段期間的得失隨之重算。
海商法裡有一個詞叫「委付」,是海上保險獨有的機制:當你的貨船或貨物遇到嚴重災難(失蹤、擱淺、被扣押),修不回來或修了也不划算時,你可以把整批貨或整艘船「整包丟給保險公司」,換取全額保險金。這條講的就是丟包的那一刻,所有權到底什麼時候轉移。重點在時間點:不是你通知的那一天,而是「發生委付原因的那一天」。中間可能隔好幾個月,這段時間的所有權歸屬、收益、風險,全部回溯給保險公司。第二項更關鍵:在保險公司還沒點頭承諾之前,貨是你的,你照樣可以自己去救、去撈、去修,保險公司也可以動手幫忙,雙方都不會因為「做了什麼動作」就被當成已經承諾或放棄委付。這是為了不讓損失繼續擴大,法律特別開的一道門。
海商法第147條為海上保險委付效力之規範:明定委付經承諾或判決有效後,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回溯自委付原因發生日轉移予保險人;並保障承諾前被保險人權利不受影響,救助行為不構成承諾或拋棄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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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理賠是貨物受損多少、保險公司賠多少。委付是整批貨或整艘船不要了,保險公司給全額保險金、東西歸保險人,是海上保險獨有的整包丟棄機制,只在船舶失蹤、被扣押、修復費用超過保險價額等特定情況才能用(第143至145條)。委付後變成什麼都沒有但拿到全額保險金,跟理賠後貨物還是你的完全不同。
可以。本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承諾前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的一切權利不受影響,採取救助、保護或回復措施不視為拋棄委付。這是1999年修法參照國際協會條款新增的,打破舊版動手救等於放棄委付的疑慮。只要留好紀錄,不影響委付主張。
歸保險人。因為所有權從委付原因發生日就回溯轉移,中間所有收益、殘值、回收款項法律上都視為保險人財產。反過來中間的費用與風險也歸保險人,所以救助費用歸屬在訴訟中是重要議題,雙方都應保留詳細帳目。
海上保險獨有機制:船貨遇重大災難無法回復時,被保險人將整批標的物移轉給保險人換全額保險金。
委付有效後回溯至委付原因發生日,不是通知日或承諾日,中間得失全部重算。
理賠按受損程度賠且貨還是你的;委付是整包移轉所有權換全額保險金。
承諾前你去救船救貨不會被當成放棄委付,是1999年參照國際協會條款增訂的安全門。
確認委付原因發生日 → 2個月內寄正式委付通知 → 持續救助保留紀錄 → 保險人拖延就訴請判決。
明確表示就特定標的物全部委付、載明委付原因與發生日,並聲明後續救助不視為拋棄委付。
委付有效後所有權回溯,該期間費用與風險原則歸保險人,但實務常成爭點,雙方須保留帳目。
可訴請法院判決委付有效,判決效力回溯至委付原因發生日,遲延風險由保險人承擔。
全損或近全損時委付拿全額且甩掉殘值處理;部分損害走理賠。看標的物還有沒有救回價值。
| 比較面向 | abandonment | ordinary_claim |
|---|---|---|
| 性質 | 整包移轉所有權換全額保險金 | 按受損程度賠付 |
| 標的物歸屬 | 回溯轉移給保險人 | 仍屬被保險人 |
| 適用情形 | 失蹤/被捕獲/修繕費超保險價額等法定事由 | 一般毀損滅失 |
| 時效 | 得為委付日起2個月(第152條) | 依保險法及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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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以貨幣估價之物而屬於航海危險者,皆得為保險之標的物。
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視為保險人所有。 委付未經承諾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不受影響。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採取救助、保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視為已承諾或拋棄委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八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係參照一九八三年協會船舶保險條款(Institute Time Clauses-HULLS 1/10/83)第十三條第三款及一九八二年協會貨物保險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A)1/1/82)第十七條,於保險標的物雖經委付而未被承諾前,當事人雙方均得採取救助、保護或回復等各項措施,以避免損失之擴大,乃係世界性之公益規定。
得以貨幣估價之物而屬於航海危險者,皆得為保險之標的物。
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八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係參照一九八三年協會船舶保險條款(Institute Time Clauses-HULLS 1/10/83)第十三條第三款及一九八二年協會貨物保險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A)1/1/82)第十七條,於保險標的物雖經委付而未被承諾前,當事人雙方均得採取救助、保護或回復等各項措施,以避免損失之擴大,乃係世界性之公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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