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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海商法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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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三、貨物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海商法144條定貨物委付三款:船遭難逾二月未交付、船行蹤不明逾二月、修復轉運費合計超過到達價值,得移轉貨物權利換全額理賠。

Q · 貨物卡在海上回不來,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領全額嗎?

可以,符合海商法144條三款之一即得委付求全額

依海商法第144條,被保險貨物有三種情形之一即得委付、請求全額保險金:一、船舶遭難不能航行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二、載運船舶行蹤不明逾二個月;三、貨物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的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第三款是實務最常援引者,把抽象損失化為「修復+轉運成本 vs 到達價值」的具體比較。委付須於得為委付之日起二個月內行使(海商法152條)。

白話解讀

貨物的委付邏輯跟船不一樣。船是「會跑的資產」,行蹤可能不明可能被扣;貨是「躺在船上的資產」,命運直接綁在那艘船和那段運程上。本條的三款情形其實就是進出口商的三個惡夢:船遭難開不動,貨已經兩個月還沒到收貨人手上;船整艘失聯兩個月,貨自然也跟著消失;最關鍵的是第三款,貨還在但要把它修復或繼續運到目的地的總成本,已經超過貨物到目的地時的價值。第三款是 88 年修法的精華,舊法用「全價值四分之三」這種計算很麻煩的標準,新法直接改成「成本超過到達價值就能委付」,給進出口商和保險人一個可以實際計算的清楚分界。掌握這條的人,在貨物出狀況時不會傻等,會立刻拿出計算機算「修復+轉運費」對「到達目的地市值」的比例。

法律定性

貨物委付是海上保險中,被保險貨物雖未實際全損,但已達法定推定全損情形時,被保險人得將貨物權利移轉予保險人、換取全額保險金的制度。海商法第144條定有三款委付原因,核心精神是讓被保險人在「救回成本高於貨物價值」時不必做明顯不划算的救援。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船公司只是延誤交貨兩個月,但船有正常開,能委付貨物嗎?

不能。第一款明文要求『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純粹排期延誤不符『不能航行』要件,應走運送契約的損害賠償而非貨物保險委付。認定『不能航行』要有具體事故事實(擱淺、火災、機械故障導致長期停航)。

Q2貨物價值100萬、修復費60萬、轉運費50萬、到達目的地市價90萬,能委付嗎?

能。第三款算式是『修復+轉運費110萬』對『到達目的地價值90萬』,前者超過後者即符合委付原因。委付後領全額保險金、貨物殘值歸保險人,比自己花110萬救回只值90萬划算。算這條一定要把所有合理附隨費用列入修復轉運成本,不要只算純運費。

Q3如果我已經委付,後來貨被搶救回來還比預期值錢,可以反悔嗎?

原則上不能。依海商法148條,委付通知一經保險人明示承諾,當事人均不得撤銷。委付本質是『以殘值換全額』,承諾後殘值的後續增減都歸保險人。因此委付通知前務必審慎評估,少數法院在『通知後承諾前』允許撤回的見解並不穩定,不能作為策略依賴。

Q4貨物委付是什麼意思?

被保險貨物達法定推定全損情形時,把貨物權利移轉給保險人、換取全額保險金的單方行為。

Q5海商法144條三款委付原因差在哪?

一款看『船不能航行逾二月且貨未交付』、二款看『船行蹤不明逾二月』、三款看『修復+轉運費是否超過到達價值』,舉證重點完全不同。

Q6什麼叫『到達目的地價值』?

貨物若順利運抵目的地時於該地應有的價值,是第三款費用比較的基準,採用時點對價格波動商品影響很大。

Q7委付和『推定全損』是同一件事嗎?

推定全損是狀態,委付是被保險人據此行使的權利;達推定全損情形才得委付,兩者相關但不等同。

Q8貨物委付怎麼辦理?

取得狀況證明 → 判斷適用款別 → 第三款委請理算師估價 → 二個月內發書面委付通知並通知船公司。

Q9海商法144條第三款費用怎麼算?

修復(回復原狀)費+繼續或轉運費(含合理附隨費用如保險、倉儲、報關)合計,與到達目的地價值比較。

Q10委付理算找誰估?要花多少?

通常委請公正驗船師或海事理算師估價,費用視貨種與爭議程度而定;理算師立場會直接影響結論。

Q11怎麼證明船舶『不能航行』而非單純延誤?

需具體事故事實,如擱淺、火災、機械故障導致長期停航的紀錄與驗船師報告,單純航班排期延誤不算。

Q12貨物委付 vs 部分損害理賠哪個有利?

符合144條三款且救回不划算時委付領全額較有利;不符委付則只能依138條按比例算部分損害。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first_clausesecond_clausethird_clause
委付原因船遭難不能航行逾二月且貨未交付載運船舶行蹤不明逾二月修復+轉運費合計超過到達價值
舉證重點『不能航行』事故事實+二月期限船舶行蹤不明+二月期限三項估價:修復費、轉運費、到達價值
實務援引頻率高(最常援引)
主要爭點是否構成『不能航行』而非單純延誤行蹤不明的認定時點費用範圍與『到達價值』採用時點

first_clause

委付原因
船遭難不能航行逾二月且貨未交付
舉證重點
『不能航行』事故事實+二月期限
實務援引頻率
主要爭點
是否構成『不能航行』而非單純延誤

second_clause

委付原因
載運船舶行蹤不明逾二月
舉證重點
船舶行蹤不明+二月期限
實務援引頻率
主要爭點
行蹤不明的認定時點

third_clause

委付原因
修復+轉運費合計超過到達價值
舉證重點
三項估價:修復費、轉運費、到達價值
實務援引頻率
高(最常援引)
主要爭點
費用範圍與『到達價值』採用時點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保険委付(旧商法第833条系統/2018年商法改正により保険法・約款へ移行)
韓國상법상 보험위부 제도(보험위부의 원인)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49条(委付)
德國Abandon im Seeversicherungsrecht(vormals HGB; heute überwiegend DTV-ADS-Klauseln/VVG)
法國Code des assurances, art. L172-25 et s.(délaissement en assurance maritime)
美國Constructive total loss & notice of abandonment(US marine insurance; vgl. UK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57–62)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181224 制定)

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0510713 全文修正)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或撈救,仍得請求報酬。

(0880622 全文修正)

被保險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三、貨物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八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款、第二款船舶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及船舶行蹤不明,貨物得委付之期間之規定修正為二個月,得為委付。   三、貨物因應由保險人保險責任之損害時,其回復原狀及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該貨物到達目的地價值,將形成不經濟現象,故將原條文第三款、第四款修正為第三款,明定得委付,以排除原條文委付須達全價值四分之三認定之困難。

  • 要保人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0181224 制定)

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0510713 全文修正)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或撈救,仍得請求報酬。

(088062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八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款、第二款船舶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及船舶行蹤不明,貨物得委付之期間之規定修正為二個月,得為委付。   三、貨物因應由保險人保險責任之損害時,其回復原狀及轉運至目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該貨物到達目的地價值,將形成不經濟現象,故將原條文第三款、第四款修正為第三款,明定得委付,以排除原條文委付須達全價值四分之三認定之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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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商法第 144 條規定:「被保險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商法第 1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商法第 1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