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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應證明之。
  2. 船舶價值之估計,以下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港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二、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之狀態。 三、關於貨載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貨物之目的港時,或航行中斷地之狀態,如貨載應送達於數個不同之港埠,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四、關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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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法規是說,如果船舶所有人想要限制他們的責任,他們必須證明這艘船的價值。船舶價值的估計,要根據不同的情況來看船舶的狀態。如果是因為碰撞或其他事故造成的損失,那麼船舶在到達第一個港口時的狀態會被用來估價。如果是在停泊港內發生的事故,那麼事故發生後的船舶狀態會被用來估價。如果是因為貨物造成的損失,那麼船舶在到達目的港時的狀態會被用來估價。如果是其他債權,那麼船舶完成航行時的狀態會被用來估價。 舉個例子,如果一艘船在航行途中因為碰撞而造成損失,船舶所有人想要限制他們的責任,他們必須證明這艘船的價值。這時,船舶價值的估計會根據船舶在到達第一個港口時的狀態來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