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之設備屬具,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117條規定,無載貨證券且無船長收據之貨物經犧牲時,不認列為共同海損;但若該貨物嗣後被撈救保存,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Q · 貨物被丟到海裡救船,但我沒有提單,可以要求共同海損補償嗎?
不行,沒文件的貨被犧牲不算共同海損。
依海商法第117條,貨物若既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被犧牲時不認列為共同海損,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必分攤你的損失。更關鍵的是但書:若你那批無單據貨物剛好被撈救保存下來,你反而仍須分攤其他被犧牲財產的損失——只有下行風險,沒有上行補償。這就是海運實務堅持取得正式載貨證券的核心理由。
海運世界有一個殘酷的規則:沒有紙,你等於不存在。你把貨交給船公司,但船長沒給你簽收據,你也沒拿到載貨證券。船在太平洋遇上風暴,為了救船,你的貨被扔進海裡。按照共同海損的邏輯,其他貨主應該分攤你的損失(這就是共同海損的核心:大家一起承擔救船的代價)。但 117 條直接斷了你這條路:沒有文件的貨被犧牲,不算共同海損,其他人一毛錢都不用賠你。更殘忍的是下一句:如果你的貨剛好被撈回來了,你照樣要分攤其他被犧牲的人的損失。沒有上行空間,全部下行風險。這就是為什麼老貿易商寧可多付一點運費,也一定要拿到正式的載貨證券。
海商法第117條為共同海損的文件主義排除規定:當貨物既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或船舶設備屬具未記載於目錄時,縱使因救船而被犧牲,亦不認列為共同海損,無法請求其他利害關係人分攤;惟若該等財產嗣後經撈救保存,仍須依比例分擔其他被犧牲財產之損失。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關鍵是分提單的發行人。船公司簽發的主提單(Master B/L)沒爭議。貨代發行的分提單(House B/L)實務上見解分歧,但若貨代能提供船長收據或相對應的主提單副本,通常可以被接受。走小批量貨時,寧可多付一點費用要求船公司直接簽發載貨證券,也比事後因文件不全打不贏官司划算。
依海商法第53條,運送人應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的請求簽發載貨證券。如果你沒要求,船公司可以不主動給。把「請求簽發載貨證券」寫進託運契約或 Email 保留書面證據,就算最後沒拿到,也有依據追究。
從本條文義看,未記載於目錄就排除在共同海損之外,沒有「忘記」的例外空間。但可追究代理人的疏失責任,屬於內部求償問題。船東把船交給代理管理時,記得在代理契約中明確寫入目錄記載完整性的責任歸屬。
不行。海商法117條明定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其他人不必分攤。
共同海損的文件主義排除規定:無單據貨物或未記載目錄的設備被犧牲時排除於共同海損,撈救後仍須分擔。
貨物裝船時由船長或大副簽發、證明已收受貨物的暫時性收據,可作為換發載貨證券的依據,是本條認可的文件之一。
共同海損是為救全體財產而故意犧牲、由眾人分攤;單獨海損是個別財產自身遭遇的損失,由該財產所有人自行承擔。
依海商法53條以書面請求運送人簽發、保留請求證據;走併櫃者向貨代取得對應主提單或船長收據,文件不全則蒐集裝船照片與運費收據補強。
依海商法111條,以各受保存財產價值與共同海損總額之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
先檢視對方是否持有正式載貨證券或船長收據,無文件即可依117條書面拒絕;對方主張口頭承諾簽發者要求其舉證。
裝船前確認取得載貨證券或船長收據正本,把簽發義務寫進運送契約,這是唯一可靠的入場資格保障。
116條排除未依航運習慣裝載的貨物(如甲板貨),117條排除無文件貨物與未記載目錄的設備,兩者撈救後都仍須分攤。
| 條文 | 排除對象 | 經犧牲是否分攤 | 經撈救是否分攤 |
|---|---|---|---|
| 海商法116條 | 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如甲板貨) | 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 | 仍應分攤 |
| 海商法117條 |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 / 未記載目錄之設備屬具 | 不認為共同海損 | 仍應分攤 |
| 海商法118條 | 未報明船長之貨幣、有價證券、貴重物品 | 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 | 仍應分攤 |
| 海商法120條 | 船上糧食、武器、船員衣物薪津、郵件、無載貨證券之旅客行李私物 | 不分攤(亦不認犧牲) | 不分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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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受影響。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之設備屬具,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移列。 二、參考約安規則Rule XVII第四項法理作文字之修正。 三、本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將「經投棄者」修正為「經犧牲者」,俾期文字法理一致。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受影響。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移列。 二、參考約安規則Rule XVII第四項法理作文字之修正。 三、本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將「經投棄者」修正為「經犧牲者」,俾期文字法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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