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116條規定,未依航運習慣裝載的貨物被投棄時不算共同海損犧牲、不能請求補償;但若被撈救保存,仍須分擔共同海損。
Q · 違規放甲板的貨被船長投棄,能請求共同海損補償嗎?
不能。但若沒被丟、被撈救保存,仍要分擔共同海損
依海商法第116條,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典型如應進艙卻放甲板)若於危難中被投棄,不被認為共同海損犧牲,貨主不能請求補償,損失自負。但該條但書規定:這類違規裝載貨物若幸運未被投棄、經撈救保存,貨主仍應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分擔共同海損。等於風險自扛、保護沒有、救援成本共付。
這條是共同海損制度裡最明顯的「守規矩者受惠,違規者活該」條款。核心邏輯:如果你的貨物沒有按照航運習慣裝載(最典型就是該放船艙卻放到甲板上),而這批貨被船長投棄救船,你「不能」請求共同海損補償。但弔詭的是:如果這批貨運氣好被撈救回來沒被扔,你「還是要」跟著分擔共同海損。這是不對稱懲罰:違規裝載讓你承擔風險,但不讓你享受保護。法律邏輯是:一批違反航運習慣的貨物(例如放甲板的易燃物)本身就增加整體風險,船長在危急時優先處分這類貨物是合理的,讓這類貨主分擔這類損失也不公平。同樣邏輯變形在第117條(無載貨證券的貨物)、第118條(無故意之投棄),整個條文群形成「裝載規範-處分順位-補償權利」的配套結構。
海商法第116條為共同海損補償權的排除規範:對於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在投棄時不列入共同海損犧牲(喪失受償資格),於撈救保存時仍列入分擔義務,藉「不對稱獎懲」引導貨主遵守裝載規範,維持共同海損制度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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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不是主觀判定,要看三個客觀標準:一、船公司的裝載規範或指引;二、國際海事組織(IMO)及相關公約(例如IMDG Code危險品規範);三、同類貨物的業界通行做法。實務判斷常由海事公證公司出具意見書,這份意見書往往是訴訟成敗的關鍵。
不是處罰,是邏輯一致的設計。共同海損分擔的前提是「你被救了、獲得利益」。違規貨物沒被扔、平安到港,就是獲得了共同海損行為的利益,所以要分擔救援成本。但因為違規在先,失去了被犧牲時獲得補償的權利。這是風險和利益的對應。
規範違規裝載貨物在共同海損中的特殊地位:被投棄不認為犧牲、不能領補償,被撈救保存仍要分擔,是裝載紀律的不對稱獎懲。
違反船公司裝載規範、IMO國際公約或同業慣例的裝載方式,最典型是應進貨艙卻放到甲板上,須以客觀標準判定。
在航程中為求共同危險下全體財產安全所為的故意合理處分而生的犧牲與費用,由各利害關係人按保存價值比例分擔。
為救船於危難中,故意將貨物拋棄入海的處分行為,是共同海損最典型的犧牲態樣。
蒐集提單裝載條款、船公司指引、海事公證意見書,若能證明裝載符合航運習慣或係依船方指示,可爭取不被本條排除。
以各被保存財產的實際淨值與共同海損總額的比例分擔(海商法111、112條),通常由海事理算師計算。
簽約確認提單Under Deck條款、特殊貨依IMDG Code裝載、保留裝載指示證據、必要時加保On-Deck Cargo Insurance。
因甲板貨可能落入本條違規裝載排除、風險自負,保險公司據此提高保費並加嚴免責條款。
116針對未依航運習慣裝載,117針對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兩者都排除共同海損犧牲補償但事由不同。
116是違規裝載,119是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性質;119經保存者按實際價值分擔,116經撈救者一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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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雙方平均負其責任。 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
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移列。 二、參照約安規則Rule修正,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者,並非僅限於裝載於甲板上之貨物,凡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皆屬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併入本條但書。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雙方平均負其責任。 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移列。 二、參照約安規則Rule修正,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者,並非僅限於裝載於甲板上之貨物,凡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皆屬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併入本條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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