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 118 條規定貴重物品須事前報明船長,未報明而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須分擔共同海損。
Q · 貴重物品沒報船長,出事被丟海裡能要求共同海損分攤嗎?
不能,沒報明船長就喪失分攤資格
依海商法第 118 條,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被投海犧牲時,除非事前已報明船長,否則不被認定為共同海損犧牲,其他貨主無須分攤。但同條但書規定,若該物品事後被撈救保存,所有人仍須分擔其他人的共同海損犧牲——沒揭露的風險自己扛,沒揭露的收益仍要分給大家。
金條、名錶、外國債券、加密貨幣冷錢包,這些東西放進貨櫃跑國際海運的時候,法律待遇跟普通貨物完全不一樣。118 條設了一道特殊程序:高價值、易藏匿的東西,必須事前報明船長。報了,出事時跟一般貨物一樣可以主張共同海損;沒報,就算真的損失了,其他貨主不用賠你一毛。理由很現實,如果高價值物品可以偷偷塞進貨櫃事後再主張權利,船公司跟其他貨主會承擔無法預估的風險,理算也做不下去。但這條還留了一個尾巴跟 117 條一樣:沒報的東西如果剛好被救回來了,你還是要分攤其他人的犧牲。這就是海運世界的殘酷對稱:沒揭露的風險由你自己扛,沒揭露的收益一樣要分給大家。
海商法第 118 條為共同海損的排除性規範,針對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設特別申報要件:經報明船長者,犧牲時可主張共同海損分攤;未報明者則排除於共同海損犧牲之外,但經撈救保存時仍負分擔義務。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律沒規定固定格式,實務上通常在託運單上特別註記,或另簽補充申報單由船長或大副簽名確認。關鍵是要有書面、要有船方人員簽收。最保險的做法是把申報做成兩份,船長一份、你自己一份。
條文列舉「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其他貴重物品」是概括條款,包含高價值的藝術品、古董、收藏品。實務上藝術品海運通常會做詳細申報並投保專門的 Fine Art 保險,申報時附上專業鑑定書副本,比事後在法庭上從零開始舉證容易得多。
申報不是託管契約,申報只是讓物品在共同海損制度裡取得地位,不創設船公司的額外保管義務。若物品是在船公司過失下被偷或滅失,那是運送人責任的另一條法律問題。申報和投保是兩回事,高價值物品兩者都要做。
規範貨幣、有價證券及貴重物品在共同海損中的特別申報要件:報明船長才能主張分攤,未報明排除,撈救保存仍須分擔。
概括條款,包含高價值藝術品、古董、收藏品、珠寶、加密貨幣冷錢包等易藏匿的高價值物,認定看市場價值與性質。
讓物品在共同海損制度上「存在」並取得受保護地位,不是託管,不創設船公司保管義務。
航程中為共同危險下全體財產安全所為的故意合理處分而生之犧牲與費用,由各利害關係人按比例分擔。
裝船前書面向船長或大副申報品項與價值,做成兩份並請船方簽名,取得書面回執,避免口頭告知。
拿出申報文件、購買證明與估價單,於卸貨港結算期內提出,並委託海損理算師協助計算分擔額。
申報管共同海損、投 Fine Art/海上貨物保險管一般運送風險,兩者都做才不會有缺口。
備齊購買發票、專業鑑定書副本、估價單與裝船影像,申報時即附上比事後從零舉證容易得多。
117 條排除無載貨證券也無收據的貨物,118 條排除未報明船長的貴重物品,兩者都附撈救仍分擔的但書。
| article | 排除對象 | 撈救後是否分擔 | 核心要件 |
|---|---|---|---|
| 海商法 116 條 | 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 | 是 | 違反裝載習慣 |
| 海商法 117 條 |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 | 是 | 欠缺運送文件 |
| 海商法 118 條 | 未報明船長之貴重物品 | 是 | 貴重物品未申報 |
| 海商法 119 條 | 故意不實聲明性質之貨物 | 按所聲明價值分擔 | 故意虛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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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移列。 二、依目前客運實務貨幣有價證券成其他貴重物品,均可不報明船長,為避免認定之困難,故必須其已報明船長且經犧性者,方得認為共同海損犧牲。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移列。 二、依目前客運實務貨幣有價證券成其他貴重物品,均可不報明船長,為避免認定之困難,故必須其已報明船長且經犧性者,方得認為共同海損犧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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