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 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 22 條列六種情形排除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本人故意過失、船員僱傭契約、救助報酬共同海損、油污毒化物、核子物質、核能動力船舶。
Q · 船東出事,一定能用海商法限縮賠償嗎?
不一定,第 22 條列六種例外限責失效
依海商法第 22 條,有六種情形排除第 21 條的責任限制:本人故意過失、船員僱傭契約債務、救助報酬與共同海損分擔、毒化物或油污損害、核子物質核子事故、核能動力船舶核子損害。落入任一款,船東就得以完整身家面對求償。其中第一款「本人故意或過失」是實務攻防主戰場。
第 21 條給船東一把保護傘,這一條則列出六種情況下這把傘自動失靈。讀這兩條要一起讀,否則你看到的只是一半的故事。六種例外背後有一個共同邏輯:當責任來自船東本人的故意過失、來自船員的薪水不發、來自救助者的功勞、來自污染人命的嚴重後果,法律就不讓你躲在限責後面。特別要注意第一款:船東本人的故意或過失。這裡的「本人」是關鍵字,船員犯錯可以限責,船東自己下命令或明知狀況不處理就不行。很多原告律師打這條時,會花大量時間挖船東的內部郵件、會議紀錄、批示簽核,目的就是讓那把保護傘破掉。第 4、5、6 款處理的是毒化物、油污、核子損害這種全球都採嚴格責任的項目,因為一旦出事規模太大,沒有任何保險接得住,法律直接把限責剝掉,逼船東買足專屬保險或乾脆不碰這類貨。
海商法第 22 條為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例外條款,列舉六種排除第 21 條限責適用的情形:來自船東本人故意過失、船員僱傭契約、救助報酬與共同海損的債務,以及毒性化學物質油污、核子物質核子事故、核能動力船舶核子損害等高後果類型,前三款著眼於責任來源、後三款著眼於損害類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這裡的「本人」不是指實際操作船舶的動作,是指船東作為經營決策者的知情或疏忽。例如船東明知船舶結構老化仍派船出海、明知船員不適任仍續用、公司會議紀錄顯示船東親自批准不合規航線,都可能被認定為本人故意或過失。船東為公司時,本人通常指董事會或具決策權的高階管理者。
在船舶強制執行或破產時,船員薪水債權有多重保護:本條不適用限責、第24條列為最優先海事優先權、勞動基準法另有特別保護。船員應保留完整的僱傭契約、薪資單、工時紀錄,這是行使海事優先權的基礎文件。
不可以。第四款明定油污與毒性化學物質損害排除責任限制,這是大型油輪必須額外購買 CLC 油污民事責任公約保險的原因,並可併引海洋污染防治法的特別責任制度。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例外條款,列六種情形排除第 21 條限責,是限責制度的反向紅線。
前三款(本人故意過失、船員契約、救助共損)著眼責任來源,後三款(油污、核子物質、核能動力船)著眼損害後果。
指船東作為決策者的知情或疏忽,公司型船東通常指董事會或高階管理者,不是底層人員的操作疏失。
第 21 條是船東責任限制的保護傘,第 22 條是戳破這把傘的六支針,兩條必須一起讀。
先對號入座六款 → 評估能否舉證船東本人故意過失 → 提告併引 21、22 條 → 涉污染核子加引特別法。
調取船務維修紀錄、內部郵件、董事會會議紀要、批示簽核,證明船東應知而不知、應為而不為。
依第二款薪水不受限責,再依第 24 條主張最優先海事優先權,須備齊僱傭契約、薪資單、工時紀錄。
確認船東 CLC 油污民事責任公約保單與專屬保險涵蓋範圍,並併引海洋污染防治法主張特別責任。
油污損害可同時主張:22 條第 4 款排除限責,海洋污染防治法另有特別責任與基金制度,併用較有利。
| 款次 | 排除理由類型 | 舉證重點 | 防禦關鍵 |
|---|---|---|---|
| 第 1 款 本人故意過失 | 責任來源 | 船東本人知情或疏忽 | 決策鏈文件管理 |
| 第 2 款 船員僱傭契約 | 責任來源 | 僱傭契約與薪資紀錄 | 另涉第 24 條優先受償順位 |
| 第 3 款 救助報酬共同海損 | 責任來源 | 救助事實與報酬約定 | 獨立受保護權利難以對抗 |
| 第 4 款 油污毒化物 | 損害後果 | 損害發生與物質性質 | 須備足 CLC 等專屬保險 |
| 第 5 款 核子物質事故 | 損害後果 | 核子事故與損害結果 | 轉向核子損害賠償法特別制度 |
| 第 6 款 核能動力船舶 | 損害後果 | 核能動力船核子損害 | 為他國核動力船入港預留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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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海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之行為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前條第九款所定債務,經船舶所有人之允許者。 三、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 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第一款增列「本人之故意」,並刪除原條文第二款。 二、原條文第三款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 三、增訂第三款至第六款:係參照一九七六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第三條規定,責任人不能適用主張限制其責任之事項而增訂。例如因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及賠償數額皆非常嚴重及鉅大。為嚴加防範其事故之肢生,國際間乃採嚴格責任(危險)主義,而不採過失責任原則。
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海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之行為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前條第九款所定債務,經船舶所有人之允許者。 三、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一、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第一款增列「本人之故意」,並刪除原條文第二款。 二、原條文第三款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 三、增訂第三款至第六款:係參照一九七六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第三條規定,責任人不能適用主張限制其責任之事項而增訂。例如因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及賠償數額皆非常嚴重及鉅大。為嚴加防範其事故之肢生,國際間乃採嚴格責任(危險)主義,而不採過失責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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