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 35 條規定,船舶抵押權之設定,僅限船舶所有人本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船長、經理人或一般代理人不得擅自設定,否則抵押權無效。
Q · 船長或代理人可以把公司的船拿去設定抵押嗎?
不行,只有船舶所有人或受特別委任之人能設定
依海商法第 35 條,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船長、船舶經理人、一般船務代理人即使對船有實際控制權,沒有所有人身分、也沒有針對抵押設定事項的特別委任書,所設定的抵押權自始無效。所謂特別委任,是明確就特定船舶之抵押設定授權,而非概括的全權處理船務授權。
不是任何人都能把船拿去設定抵押,只有船舶所有人本人、或經過特別授權的代理人。這條規定看起來理所當然,但它其實是海商法對船舶抵押市場的一道「身分驗證關卡」。為什麼要這麼嚴?因為船舶常委由船長、船舶代理人、船員管理,這些人對船有實際的控制力,如果任由他們能設定抵押,船舶所有權人的財產安全完全沒保障。本條把抵押設定權緊緊綁在所有人身上,即使要委任代理,也必須是「特別委任」——不是平常管船的一般授權,而是明確授權針對特定船舶設定抵押的專屬權限。這道關卡保護了船東,也讓融資銀行在放款時必須確認對方身分。
海商法第 35 條為船舶抵押權設定的主體限制規範,明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本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具有設定船舶抵押權的權限,藉此將船舶這項高價值資產的處分權與其管理權分離,避免船長、經理人或代理人擅自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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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船舶登記的所有人,其意思表示由代表權人(通常是董事長)依公司章程和董事會決議行使。董事長代表公司設定抵押,若符合章程及董事會決議授權,即等於所有人本人的行為,不需另外的特別委任。但一般董事、經理人、員工沒有正式授權,就必須出示特別委任書。大型船舶融資通常要求公司提供董事會決議議事錄、公司登記謄本、代表權人身分證明三件套。
不行。海商法第 35 條明定只有船舶所有人或特別委任人才能設定抵押權,承租人在法律上不是所有人,即使光船租賃期間對船有完全使用和管理權限,也不包括處分權。想要融資可考慮租賃權利質權、營運收入讓與擔保等其他方式;若要直接抵押船體,須在租賃契約中明確約定出租人配合設定的義務。
不一定。特別委任必須就抵押設定事項明確授權,而非概括全權委任。一紙「本人授權某某全權處理船務事宜」並不足夠,必須明確寫「本人授權某某就某船舶(載明船名、IMO 編號)之抵押權設定事宜」。實務上建議要求特別委任書經公證,以降低授權爭議與偽造風險。
船舶抵押權設定的主體限制規範,只有船舶所有人或受特別委任之人能設定抵押,是船舶融資的身分驗證關卡。
特別委任須就特定船舶之抵押設定明確授權;一般全權委任只涵蓋日常船務管理,不足以設定抵押。
以登記船舶為標的、不移轉占有所設定的擔保物權,供債權人就船舶優先受償。
船舶登記簿上記載的所有人;法人則由代表權人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行使,等同所有人本人。
調船舶登記謄本核對所有人 → 非本人則查驗特別委任書是否就特定船舶抵押明確授權 → 要求公證 → 法人核對董事會決議三件套。
向登記機關聲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主張設定自始無效,並對擅自設定者追究背信與損害賠償。
明確載明船名、IMO 編號與「就該船舶之抵押權設定事項授權」,建議經公證,避免只寫全權處理船務。
無法直接抵押船體,可用租賃權利質權、營運收入讓與擔保,或在租賃契約約定出租人配合設定抵押的義務。
只有所有人或特別委任之人能設定;船長即使資深、為公司利益,無授權設定即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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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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