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及方法。 二、運送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三、交運及取貨地點。 四、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
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有關條文之規定。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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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 三、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 四、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 五、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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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二、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三、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四、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保險業解散清算時,應將其營業執照繳銷。
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保險公司之股票,不得為無記名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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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作社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合作社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保險合作社於社員出社時,其現存財產不足抵償債務,出社之社員仍負擔出社前應負之責任。
保險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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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險合作社之債權互相抵銷。
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三百人;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五百人。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章、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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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刪除)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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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遲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刪除)
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之設立、登記、轉讓、合併及解散清理,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應將詳細程序明訂於管理辦法內。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