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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118 條(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辦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2.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3.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4.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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