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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一 節 火災保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火災保險
  1.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
  2.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1.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2.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1.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
  2.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3.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

  1.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2.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1.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2.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規定比例負擔之。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保險標的物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1.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2.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3.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4.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1.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2.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