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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二 節 健康保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健康保險
第 125 條(健康保險人之責任)
  1.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2.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 126 條(健康檢查)
  1. 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
  2.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第 127 條(保險人免責事由)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 128 條(保險人之免責事由)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 129 條(代訂之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第 129-1 條

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130 條(相關法條之準用)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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