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29 條規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契約除一般應載事項外,必須額外載明被保險人姓名年齡住所及雙方關係。
Q · 替別人買保險時,契約上要多寫什麼?
被保險人姓名年齡住所+雙方關係
依保險法第 129 條,當要保人(花錢的人)與被保險人(被保的人)不是同一人時,契約除一般應記載事項外,必須額外載明:第一、被保險人姓名、年齡、住所;第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的關係。這兩項是保險公司核保時審查「保險利益」(第 16 條)是否存在的核心依據,關係寫不清或寫不實,保單效力可能從一開始就有瑕疵。
替別人買保險和替自己買保險,法律上的遊戲規則不一樣。當「花錢的人」(要保人)和「被保的人」(被保險人)不是同一個人的時候,保險契約上除了一般應記載的事項之外,還必須多寫兩件事:被保險人的姓名、年齡、住所,以及被保險人跟要保人是什麼關係。這聽起來像行政程序上的小事,但它背後防的是一個真實存在的黑暗場景:有人替一個跟自己沒什麼利害關係的人買保險,然後想辦法讓那個人「出事」來領保險金。法律要求你必須寫清楚關係,就是要讓保險公司能判斷:你為什麼要替這個人買保險?你們之間有沒有保險利益(第 16 條)?如果寫不清楚或關係說不通,這張保單可能從一開始就有問題。
保險法第 129 條為他人保險契約的應載事項規定,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契約除第 55 條一般應載事項外,必須額外載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以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作為保險利益審查與道德風險過濾的程序基礎。
填「父(母)子(女)」。這是最常見也最沒爭議的保險利益關係(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款:本人或其家屬)。重要的是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要跟身分證或戶口名簿一致,年齡填錯可能影響保費計算甚至理賠。實務的點:小孩未滿 7 歲的保單,法定代理人就是要保人,契約效力不會有問題。但小孩滿 7 歲後到成年前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果保單有需要被保險人同意的條款,要注意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
這是實務上有爭議的問題。保險法第 16 條的保險利益包括「本人或其家屬」,離婚後前配偶不再是家屬,保險利益的基礎可能消滅。但也有見解認為契約已成立,不因事後保險利益消滅而當然無效。為避免爭議,離婚時應一併處理保單:變更要保人、或由被保險人自行續保。實務的點:離婚協議書裡加一條「雙方名下保單之處理方式」,是律師會建議但大多數人不會想到的事。
他人保險契約應載事項規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契約須額外載明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雙方關係,作為保險利益審查依據。
要保人(花錢的人)與被保險人(被保的人)非同一人之保險契約,常見於父母為子女、公司為員工、債權人為債務人投保等情形。
依保險法第 16 條,要保人對被保險人有合法的利害關係,包括本人、家屬、生活費所仰給之人、債權債務、法定管理利益等。
代訂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須依第 129 條額外載明被保險人資料與關係,死亡險還須依第 105 條取得書面同意。
依實際關係填寫(父子、母女、配偶、僱傭),且須符合保險法第 16 條保險利益類型,不可隨意填寫或誇大。
公司為要保人、各員工為被保險人,須載明員工基本資料及僱傭關係,員工離職時應變更或終止對應保單。
依第 105 條未經書面同意契約無效,可向保險公司申訴或向金管會保險局檢舉,必要時提刑事告訴(詐欺/偽造文書)。
離婚協議書加註保單處理條款,主動變更要保人、調整受益人,或由被保險人自行續保以避免保險利益爭議。
108 條規範人壽保險契約一般應載事項(適用所有人壽保險);129 條僅規範他人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額外應載事項。
129 條規範「契約應載什麼」(程序);105 條規範「他人死亡保險須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實質要件)。兩者並用構成他人保險雙重防線。
| 比較面向 | 義務 | 核保重點 |
|---|---|---|
| 本人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 | 只需依第 55 條載明一般事項 | 健康告知、年齡、職業類別 |
| 他人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本條規範) | 額外載明被保險人基本資料+雙方關係 | 保險利益(第 16 條)+被保險人同意(第 105 條) |
| 團體保險(公司為要保人) | 每位員工基本資料+僱傭關係+規約 | 團體規模、行業風險、員工流動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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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立法理由保險單中應載明事項之「性別」、「職業」,毋庸以法律規定,故將之刪除,應由保險人自行調查。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保險單中應載明事項之「性別」、「職業」,毋庸以法律規定,故將之刪除,應由保險人自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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