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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一節 通則

§ 43–54-113

48共保條款
  1.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2.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50定值與不定值保險契約
  1.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2.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3.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51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之效力
  1.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2.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3.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52受益人之確定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53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
  1.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2.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54-1約定無效之情形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保險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