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48 條(共保條款)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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