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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五 節 其他財產保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其他財產保險
第 96 條(其他財產保險之意義)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第 97 條(標的物查勘權)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第 98 條(未盡保護義務之責任)
  1.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2.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第 99 條(保險契約之變動)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

第 100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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