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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一 節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通則
第 43 條(要式契約)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第 44 條(保險人之同意)
  1.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2.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第 45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第 46 條(保險契約代訂之方式)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第 47 條(保險契約代訂之效力)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第 48 條(共保條款)
  1.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2.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第 49 條(契約之方式與抗辯之援用)
  1.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2.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第 50 條(定值與不定值保險契約)
  1.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2.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3.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第 51 條(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之效力)
  1.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2.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3.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 52 條(受益人之確定)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 53 條(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
  1.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2.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強制規定之效力及保險契約之解釋)
  1.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2.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 54-1 條(約定無效之情形)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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