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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三 節 陸空保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陸空保險
第 85 條(陸空保險人之責任)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 86 條(貨物保險之期間)

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為其期間。

第 87 條(保險契約應載事項)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及方法。 二、運送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三、交運及取貨地點。 四、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第 88 條(暫停、或變更運路或方法之效力)

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繼續有效。

第 89 條(海上保險之準用)

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有關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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