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28 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
Q · 故意自殺或墮胎導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健康保險會賠嗎?
不賠。健康險對故意自殺或墮胎致死絕對免責
依保險法第 128 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完全不負給付責任。三個要件:故意、行為(自殺或墮胎)、結果(疾病/失能/流產/死亡)有因果關係。與壽險第 109 條的「兩年條款」(投保滿兩年後自殺仍理賠)不同,健康險的故意自殺免責是絕對的,不受投保年限影響。實務爭議多集中在「故意」要件的認定,尤其精神疾病患者行為時的辨識能力判斷。
保險公司不是慈善機構,它不會為你自己選擇造成的後果買單。這條列出了健康保險中最硬的兩條紅線:故意自殺和故意墮胎。如果這兩種行為導致了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公司完全免責。這裡的核心要件是「故意」。一個人因為重度憂鬱症發作而自殘,是否構成「故意自殺」?這個問題在精神醫學和法律之間有巨大的灰色地帶。實務上,如果能證明行為人當時因精神疾病已經喪失或嚴重減損辨識能力,法院有可能認定不符合「故意」要件。但舉證的困難度極高,而且結果因個案而異。另外要注意:這條只針對「故意」行為。如果是意外跌落導致的傷害,即使外觀看起來像自殺,只要能證明是意外,保險公司不能引用這條拒賠。
保險法第 128 條為健康保險法定免責事由條款,明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之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目的在防範道德風險並維護保險制度健全運作,與壽險第 109 條的兩年條款設計形成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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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保險法第 128 條的要件是「故意」,而重度精神疾病患者行為時是否仍具有「故意」的意思能力,是可以爭議的。如果有精神科診斷紀錄顯示患者發作時辨識能力嚴重減損,有機會主張不符合本條的「故意」要件。內行人提示:壽險第 109 條有「兩年條款」(投保滿兩年後自殺仍理賠),但健康保險沒有這個緩衝。所以同一事件,壽險和健康險的結果可能完全不同,要分開處理。
要看情況。如果是「治療性流產」(醫師基於醫療必要建議的終止妊娠,例如子宮外孕、嚴重先兆子癇),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這不屬於保險法第 128 條的「墮胎」,保險公司應理賠。但如果是非醫療必要的人工流產,即使依優生保健法合法進行,仍可能被歸類為本條的墮胎而免責。內行人提示:關鍵在醫師病歷上怎麼寫,「建議終止妊娠」和「患者要求終止妊娠」在法律評價上差很多。
健康保險法定免責事由條款,明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死亡,保險公司完全不賠,目的在防範道德風險。
行為人對於構成保險事故的事實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需保險公司舉證,不能僅憑外觀情境推定。
醫師基於醫療必要建議的終止妊娠,例如子宮外孕、嚴重先兆子癇、重大胎兒異常等,實務多數見解認非本條的墮胎。
被保險人為獲取理賠金而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反向誘因,本條與第 109、121 條共同構成人身保險道德風險防範體系。
要求書面拒賠理由 → 調閱完整精神科病歷 → 取得精神鑑定意見 →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 必要時提民事訴訟。
請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行為時辨識能力鑑定意見書,明確記載發作期、診斷碼、用藥紀錄、自殺企圖紀錄,綜合醫療紀錄與情境證據。
100 萬元以下保險爭議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免費(evaluation.frc.org.tw),平均處理 3-6 個月,書面審理為原則。
關鍵在醫師病歷上的醫學理由記載。「建議終止妊娠」(醫療必要)與「患者要求終止妊娠」(個人意願)在法律評價完全不同。
109 條(壽險)有兩年條款緩衝,投保滿兩年後自殺仍理賠;128 條(健康險)絕對免責無年限緩衝。同一事件壽險可能賠,健康險不賠。
128 是故意行為免責(自殺/墮胎),127 是既往症免責(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前者看主觀故意,後者看客觀時間點。
| 比較項目 | 保險法 128 條 | 保險法 109 條 |
|---|---|---|
| 適用險種 | 健康保險 | 人壽保險(壽險) |
| 故意自殺處理 | 絕對免責,無年限緩衝 | 投保未滿兩年免責,滿兩年後仍理賠 |
| 墮胎免責 | 明定免責(含治療性流產爭議) | 無此規定 |
| 舉證責任 | 保險公司負舉證故意之責 | 保險公司負舉證故意之責 |
| 精神疾病抗辯空間 | 可主張喪失辨識能力非「故意」 | 兩年內可主張,兩年後不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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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立法理由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原條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兼顧身心障礙者尊嚴及保險實務運作。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原條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兼顧身心障礙者尊嚴及保險實務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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