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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一節 定義及分類

§ 1–1314

1定義-保險
  1.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2.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2定義-保險人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6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之定義
  1.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2.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8-1保險業務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10定義-公證人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11準備金之種類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12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13保險之種類
  1.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2.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准之其他保險。
  3.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保險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