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6 條(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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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 2.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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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6 條定義保險業:須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外國保險業另需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台經營。
Q · 賣保險的機構就一定是保險公司嗎?
不一定,要看是否依保險法登記
依保險法第 6 條,必須同時符合「依保險法組織登記」與「以經營保險為業」兩項要件,才是法律上的保險業。市面上的互助平台、P2P 保障平台、海外保險未經金管會許可者,即使做的事情看起來像保險,法律上不是保險業,繳的錢不受保險法第 143 條之 1 安定基金保護。
白話解讀
台灣街頭到處都有人在賣保險,但不是每個「賣保險的機構」都受保險法管。這條劃了一條非常明確的線:只有依保險法組織登記的機構,才叫「保險業」。換句話說,如果某個機構沒有經過金管會許可、沒有依保險法完成登記,它賣的東西可能叫「保險」,但法律上不受保險法保護。你繳的保費、你的理賠權利、你以為的安全網,全部建立在「這間公司是不是保險法定義的保險業」這個前提上。第二項處理外國保險業,規定外國公司要來台灣經營保險,除了在母國合法,還必須拿到台灣主管機關的許可。雙重門檻,缺一不可。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6 條規範保險業之法定要件,須同時具備兩項: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外國保險業另需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始得在境內經營。本條為保險業管制之入口條款,劃定保險法保護傘範圍。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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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互助平台和保險公司到底差在哪?
差在法律地位。依保險法第 6 條登記的保險業,受金管會監管,必須提存責任準備金,倒閉時有安定基金(保險法第 143 條之 1)兜底。互助平台不受這些約束,它的「保障」完全取決於平台自己的財務狀況。如果平台的契約裡寫的是「互助金」而不是「保險金」,那就是在避開保險法的適用,你的錢沒有法定安全網。
Q2買外國保險公司的產品安全嗎?
取決於它有沒有經金管會許可在台經營。有許可的(如在台設立分公司的外商),受台灣保險法完整保護。沒許可的,等於在法律保護傘外面裸奔。保險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外國保險業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就是為了確保消費者在台灣有救濟管道。查金管會網站「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一覽表」,不在上面的就不是合法在台經營的外國保險業。
Q3保險業是什麼?
依保險法第 6 條,須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是法律上有資格賣保單、受安定基金保障的入口要件。
Q4外國保險業的法律定義?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在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雙重門檻缺一不可。
Q5保險法保護傘是什麼意思?
符合保險法第 6 條的合法保險業才能受到責任準備金提存、安定基金兜底、金管會監理等完整保護機制。非保險業則無。
Q6金管會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是什麼?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建立的保險業登記資料公開系統,列出所有合法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名單。
Q7怎麼確認一間保險公司是不是合法的?
進入金管會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ins-info.ib.gov.tw)搜尋機構名稱,確認在登記名單上,並核對業務種類涵蓋你的保單。
Q8怎麼判斷我買的是不是保險?
看契約寫的是「保險金」還是「互助金」,看發行機構是否經金管會許可。寫互助金且機構未登記,就不是保險法上的保險。
Q9保險業合法但服務不滿意怎麼申訴?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免費且具一定拘束力,比訴訟省時省錢。
Q10業務員推銷未上市保險商品怎麼確認?
要求業務員出示金管會核准函(保險商品送審通過字號),合法商品都有金管會核准字號,沒有就是違法銷售。
Q11保險業 vs 銀行哪個監管較嚴?
兩者都受金管會監管,但保險業因長期負債特性,責任準備金、清償能力資本(RBC)要求更嚴,倒閉前置處理機制較複雜。
Q12保險業 vs 互助平台主要差在哪?
保險業有強制責任準備金 + 安定基金 + 金管會監理;互助平台三者都沒有,本質上是會員間的契約安排,倒了沒有法定救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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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181224 制定)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定約時該他人尚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以保險單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給付之。但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0251127 全文修正)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0520820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0810116 修正)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國保險業之定義。
- 主管機關名詞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定約時該他人尚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以保險單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給付之。但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國保險業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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