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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三節 保險費

§ 21–288

21保費之交付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22交付保費之義務人
  1.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2.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3.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23善意複保險保費之返還
  1.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2.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24契約相對無效與終止保費之返還
  1.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2.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3.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費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26保費之減少與契約終止之返還
  1.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2.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保險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