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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64 條(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2.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3.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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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業務員是否是保險法64告知義務對象? 🥣實務85台上179: 保險人不是債務人也不是債權人,比較像是債權人(告知義務是不真正義務) 保險業務員類推適用民法224履行輔助人,可為保險法64告知義務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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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I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消費者保護),應「據實說明」(對價平衡原則、最大善意原則)。 ⚠️注意有無類推適用62 2款 II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重要事項)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Exc「📌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具因果關係),不在此限。 🔵葉啟洲師:理論上本應由原告(例如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應刪掉「要保人證明」這五個字,因為要保人可能已經過世 🔵葉啟洲師、保險法多數說:舊法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新法改為「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搭配新法修正理由「實務頻傳有過失遺漏告知事項,而遭保險人主張解約並沒收保險費者,對資訊較為缺乏之被保險人顯為不公;遂修法將本條第二項『或因過失遺漏』自該項前段移往後段,適以排除保險人據以主張解除保險契約(審查會:一、依委員蕭美琴等人提案修正通過)」,基於修法理由📌保護要保人之精神,宜解釋為『⚠️故意』為隱匿或『⚠️故意』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多數實務、葉啟洲師:基於「對價平衡原則」,應區分『一次性保險事故』(例如人壽保險)vs 『反覆性保險事故』(例如健康保險);尤其在反覆性保險事故若要嗣後發生與未告知義務有關之事故才解約,不只加重保險人危險承擔,也使保險人須多繳保費(民法259連本帶利+保險法25不返還保費),故應解釋反覆性保險事故時✅得解除契約 🔵葉啟洲師:解除契約(一刀兩段)是最後手段 III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除斥期間 故意拖過兩年除斥期間? 🥣實務:權利濫用、但不構成權利失效理論 🔵葉啟洲師:目的性限縮64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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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25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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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有說明但保險業務員向保險人隱匿者,最高法院93年708民事判決認應類推適用224(非直接適用)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令保險人同為過失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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