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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28要保人破產時契約終止保費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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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28 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三個月內終止契約。

Q · 公司或我自己破產了,保險還有效嗎?

有效,且為債權人利益存在,三個月內可終止

依保險法第 28 條,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不會自動失效,而是繼續存在但受益對象從要保人轉為破產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有權在破產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逾期則契約持續至保障期間屆滿。終止後已繳但屬於未到期部分的保險費,應返還至破產財團。

白話解讀

破產通常意味著失去一切。但保險法在這裡設計了一個反直覺的規則:你(要保人)破產了,你的保險契約不會跟著死掉。它活下來,而且不是為了你,是為了你的債權人。邏輯是這樣的:假設你的工廠有產物險,你破產了,工廠在清算期間失火。如果保險契約已經終止,火災損失沒人賠,破產財團的資產縮水,債權人分到的更少。但如果保險契約還在,理賠金進入破產財團,所有債權人都受益。所以法律讓契約「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不過這也給了破產管理人和保險公司一個選擇權:如果覺得繼續繳保費不划算(例如風險低、保費高),可以在破產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多繳的保費退回破產財團。三個月是判斷窗口,過了就不能終止了。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28 條規範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建立「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的存續原則,並賦予破產管理人與保險人三個月終止權;終止後已交付之保險費應返還破產財團,平衡清算效率與資產保全。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個人破產了,我的醫療險和壽險還有效嗎?

依保險法第 28 條規定,你的保險契約不因破產而自動終止,它繼續為債權人的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公司可以在三個月內決定終止。如果是人壽保險,破產管理人可能更關注的是保單的解約金,因為那是可以變現的資產。醫療險通常沒有解約金,留著不花多少錢但能維持你的醫療保障。實務關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的更生或清算程序,保險契約的處理方式可能與一般破產法略有不同,建議諮詢承辦律師確認。

Q2三個月的期限過了,保險契約就一定不能終止了嗎?

保險法第 28 條的三個月終止權確實在期限過後消滅。但這不代表契約永遠不能終止:保費到期不繳的話,保險公司仍可依其他條款(如催告後終止)處理;而且如果保障期間本身就快到期,不終止也是自然屆滿。實務關鍵:三個月期限的真正關鍵在於保費誰來繳。破產管理人決定保留保單的話,後續保費從破產財團支出,這筆支出算是「破產財團之管理費用」,清償順序優先於一般破產債權。

Q3公司破產後保險理賠金會被債權人分掉嗎?

會。依保險法第 28 條,要保人破產後保險契約為破產債權人利益存在,清算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得理賠金直接進入破產財團,由全體債權人按破產法分配順序依比例受償。這正是本條設計的核心:用契約存續換取破產財團的風險保障,間接放大每位債權人的受償機會。實務關鍵:身為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上可主動提出「保留有價值保單」的主張,引用本條說服破產管理人,這是常被忽略的權利。

Q4保險法第 28 條是什麼?

規範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效力之核心條文,建立契約為破產債權人利益存續原則,與三個月終止權窗口。

Q5什麼叫「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

契約繼續有效但受益對象從要保人轉為破產財團,清算期間理賠金進入財團由全體債權人按比例分配。

Q6破產管理人是誰?由誰指派?

由法院在破產宣告時選任,代表破產財團管理資產、實施清算分配,本條賦予其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Q7保險法第 28 條跟第 27 條差在哪?

第 27 條是「保險人破產」的處理(保險公司倒),第 28 條是「要保人破產」的處理(投保人倒),形成鏡像對照雙條。

Q8破產管理人怎麼決定保單留或砍?

計算剩餘期間保費 vs 潛在理賠金 × 事故機率,保留高槓桿保單砍除低效率保單,三個月內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Q9終止保險契約的保費退多少?

依本條規定,僅退還終止後未經過保障期間部分的保費,已經過期間(保險公司已承擔風險)的保費不退。

Q10破產期間繼續繳的保費算誰的錢?

從破產財團支付,列為「破產財團之管理費用」,清償順序優先於一般破產債權。

Q11怎麼證明保單為破產財團帶來價值?

盤點清算期間風險敞口(廠房失火、責任賠償等),對比保費支出與潛在理賠金,在債權人會議報告。

Q12保險法 28 vs 破產法 97 哪個優先適用?

保險法 28 為特別法優先適用,破產法 97 之雙務契約選擇權為一般規定,本條三個月期限是特殊安排。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
終止權主體
決策期限
逾期效果
已繳保費返還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保険法 第 96 条(保険契約者の破産手続開始における契約の効力)
韓國상법 제654조(보험계약자의 파산 시 효력)
中國保险法 第 15 条 + 企业破产法相关条文(契约存续与解除)
德國VVG §§ 314-335(Versicherungsverträge in der Insolvenz)
法國Code des assurances L113-6(Procédure collective du souscripteur)
美國11 U.S.C. § 541(Property of estate includes insurance policie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181224 制定)

保險人破產時,除第七十九條另有規定外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後經過一個月而終止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要保人得請求返還。

(0251127 全文修正)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0520820 全文修正)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 要保人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宣告名詞
(0181224 制定)

保險人破產時,除第七十九條另有規定外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後經過一個月而終止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要保人得請求返還。

(0251127 全文修正)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0520820 全文修正)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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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法第 28 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險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