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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29保險人對不可抗力事故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過失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之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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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2. 2.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3. 3.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29 條劃定保險人賠償邊界:不可抗力要賠、過失要賠、故意才不賠,且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有主動通知所有受益人之法定義務。

Q · 我自己不小心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真的會賠嗎?

會。過失依保險法 29 條第二項要賠

依保險法第 29 條第二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損害,保險人仍負賠償責任,僅在「故意」時始得免責。實務上保險公司若以「你自己造成的」拒賠而未證明故意,屬違法拒賠,被保險人可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或向金管會申訴。

白話解讀

保險公司到底什麼情況要賠你?答案比多數人以為的寬很多。第一項:天災、意外、你完全無法預見的事故,保險公司要賠。颱風把你的車砸了,地震把你的店震垮了,除非保單白紙黑字寫了不賠,否則保險公司不能拒賠。第二項更讓人意外:你自己不小心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也要賠。你倒車撞到電線桿,你煮飯忘記關火燒了廚房,只要不是你「故意」的,保險公司都得扛。唯一的紅線是「故意」,你自己放火燒自己的房子來詐領保險金,那當然不賠。第三項是民國104年才加上去的:被保險人死了,保險公司不能等受益人自己來找,必須主動通知所有受益人。這條堵住了一個巨大的漏洞,過去有大量保險金因為受益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有這筆錢,就這樣沉睡在保險公司的帳上。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29 條為保險人責任範圍之核心規範,劃定三條法定界線:第一項規定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事故所致損害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保單明文除外者除外)、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損害保險人仍負賠償責任(故意為唯一免責事由)、第三項(民國 104 年增訂)課予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主動通知所有受益人之法定義務。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自己不小心撞壞的東西,保險真的會賠嗎?

會。第 29 條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小心、疏忽、判斷錯誤都算過失。唯一不賠的是「故意」,而且故意的舉證責任在保險公司身上,不是你。內行人提示:很多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會用語氣暗示「你自己造成的我們不賠」,但只要你沒簽任何放棄理賠的文件,這種口頭說法沒有法律效力,堅持要書面拒賠函。

Q2家人過世後我怎麼知道他有沒有保險?

兩條路。第一,直接向壽險公會申請「人身保險投保查詢」,憑死亡證明和繼承人身分即可查到所有壽險保單。第二,依第 29 條第三項,保險公司在接獲死亡通知後有義務主動聯繫所有受益人。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很多保險公司通知義務做得不到位。如果你懷疑家人有保單但沒收到通知,主動去壽險公會查,不要被動等。

Q3保單上寫了「地震不賠」,地震損失就真的不能要嗎?

第一項但書允許保險契約明文限制承保範圍,如果保單確實白紙黑字寫了地震除外,保險公司可以據此不賠。但重點是「明文」兩個字:除外條款必須清楚、具體,不能用模糊文字偷渡。如果條款不夠明確,依保險法第 54 條第二項,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內行人提示:拿到保單第一件事看除外條款,不是看保什麼,是看不保什麼。

Q4保險法 29 條是什麼?

規範保險人賠償範圍三條線:不可抗力賠、過失賠、故意才不賠,並課保險人主動通知受益人之義務。是台灣保險理賠的核心邊界條款。

Q5保險法 29 條的「不可抗力」是什麼意思?

天災(颱風地震洪水)、戰爭、政府行為等不可預見且無法抗拒之事件。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保險人應賠,但保單可明文除外。

Q6保險法 29 條的「過失」和「故意」差在哪?

過失是疏忽、不小心、判斷錯誤;故意是明知且有意使結果發生。保險法以「故意」作為唯一免責紅線,過失依法仍賠。

Q7保險法 29 條第三項是什麼?

民國 104 年增訂,課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依其留存之所有受益人聯絡方式主動通知之法定義務,解決保險金沉睡問題。

Q8保險公司拒賠怎麼申訴?

1. 要求書面拒賠理由 2. 引用保險法 29 條第二項精準反駁 3.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免費)4. 同時可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

Q9怎麼證明事故是過失不是故意?

被保險人不須證明非故意。主張過失即推定成立,保險公司若主張故意拒賠須自行舉證,舉證責任倒置在保險人身上。

Q10家人過世怎麼查他有沒有保險?

向壽險公會申請「人身保險投保查詢」,憑死亡證明和繼承人身分可查所有壽險保單;同時可依第 29 條第三項主張保險公司未盡通知義務。

Q11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怎麼算?

依保險法第 65 條,保險金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2 年不行使而消滅。應儘速通知出險並提出申請,避免逾時。

Q12保險法 29 條 vs 30 條差在哪?

29 條規範一般故意過失邊界;30 條規範「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致損害(如為救人受傷)亦應賠償,是 29 條的擴張規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境保險人責任例外舉證責任
不可抗力事故(颱風、地震、洪水)原則賠保單有明文除外條款(須清楚具體)保險公司舉證有除外條款
過失所致損害(不小心、疏忽)保險公司若主張故意須舉證
故意所致損害(自焚、自殘詐領)不賠保險公司舉證故意
被保險人死亡(人身保險)賠且應主動通知所有受益人保險人有通知義務

保險人責任

不可抗力事故(颱風、地震、洪水)
原則賠
過失所致損害(不小心、疏忽)
故意所致損害(自焚、自殘詐領)
不賠
被保險人死亡(人身保險)
賠且應主動通知所有受益人

例外

不可抗力事故(颱風、地震、洪水)
保單有明文除外條款(須清楚具體)
過失所致損害(不小心、疏忽)
故意所致損害(自焚、自殘詐領)
被保險人死亡(人身保險)

舉證責任

不可抗力事故(颱風、地震、洪水)
保險公司舉證有除外條款
過失所致損害(不小心、疏忽)
保險公司若主張故意須舉證
故意所致損害(自焚、自殘詐領)
保險公司舉證故意
被保險人死亡(人身保險)
保險人有通知義務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保険法(2008)第 17 条(損害てん補義務)、第 51 条(生命保険受益者)
韓國상법 제659조(보험계약자 등의 고의 또는 중과실로 인한 보험사고)
中國保险法(2015 修订)第 27 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拒赔)、第 30 条(合同解释原则)
德國VVG § 81(Herbeiführung des Versicherungsfalles - 故意免責、重大過失減賠)
法國Code des assurances L113-1(fautes intentionnelle ou dolosive non garanties)
美國Insurance Code & Restatement of Insurance - intentional act exclusion based on indemnity principl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5

(0181224 制定)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財人及保險人皆得於破產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應返還之。

(0251127 全文修正)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0520820 全文修正)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0900626 修正)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般學說認為,從代理人代理行為之法律性質而言,其能代理者僅為法律行為,關於侵權行為則不得代理。而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論其故意或過失所致,對被保險人而言皆屬不可預料之偶發性事件,仍應為保險契約所保障的範圍,爰將第二項有關「代理人」之規定刪除。

(1040122 修正)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

立法理由一、人身保險身故受益金,乃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後,為受益人所有,受益金之所有權,為典型之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該金融服務約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包括「保險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方,當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已「無能力」行使權利義務,而使受益人不知受益情況已發生並影響受益權之實現。   二、我國目前E化政府之資訊科技,已可達成金融服務業務之需求,保險人應基於「當事人利益」負忠實義務,並依平等互惠、最大誠信原則,以實現金融服務內容中之約定,爰增訂第三項,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以使金融消費者權益獲得充分保障。

  • 不可抗力名詞
  • 要保人名詞
  • 故意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住所名詞
(0181224 制定)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財人及保險人皆得於破產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應返還之。

(0251127 全文修正)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0520820 全文修正)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0900626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般學說認為,從代理人代理行為之法律性質而言,其能代理者僅為法律行為,關於侵權行為則不得代理。而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論其故意或過失所致,對被保險人而言皆屬不可預料之偶發性事件,仍應為保險契約所保障的範圍,爰將第二項有關「代理人」之規定刪除。

(1040122 修正)

一、人身保險身故受益金,乃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後,為受益人所有,受益金之所有權,為典型之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該金融服務約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包括「保險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方,當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已「無能力」行使權利義務,而使受益人不知受益情況已發生並影響受益權之實現。   二、我國目前E化政府之資訊科技,已可達成金融服務業務之需求,保險人應基於「當事人利益」負忠實義務,並依平等互惠、最大誠信原則,以實現金融服務內容中之約定,爰增訂第三項,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以使金融消費者權益獲得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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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法第 29 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險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