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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三章 財產保險

§ 70–10035

第一節 火災保險
70火災保險人之責任
  1.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
  2.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71集合保險契約之責任
  1.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2.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73保險標的|定值與不定值
  1.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
  2.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3.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76超額保險
  1.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2.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77一部保險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78損失估計遲延之責任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82標的物分損時契約之終止
  1.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2.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3.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4.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第二節 海上保險
第三節 陸空保險
85陸空保險人之責任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四節 責任保險
91必要費用之負擔
  1.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2.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92第三人利益契約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93保險人之參與權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94向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之限制
  1.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2.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四節 之 一 保證保險
第五節 其他財產保險
97標的物查勘權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98未盡保護義務之責任
  1.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2.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保險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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