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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保險契約因「📌64 2」(違反說明義務且有因果關係)之情事而解除(溯及失效)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民法259之特別規定
🔵有學說批評本條帶有懲罰性意味,正當性不足
🔵葉啟洲師(少數說):
正當性建立在保險公司「實質上承擔風險」、「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非懲罰
從而「📌投資型保費」事實上是用於投資,而非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對價,與25規範目的不同,保險人仍需返還投資型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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