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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06117 號
要旨
關於各種人身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得否為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及信託財產移轉之疑義
主旨
關於民眾函詢人身保險契約之各項保險金請求權得否為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及信託財產移轉方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6 年 2 月 5 日保局三字第 0960200842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其所稱「財產權」者,係指可依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如物權、債權暨漁業權等準物權,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無體)財產權等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尚須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準此,原則上信託財產須於信託行為當時即應確定存在且屬於委託人所有之財產,信託行為始為有效;惟對於委託人將來可以取得或得據以轉讓之財產,例外亦屬有效,惟若僅屬委託人希望或期待可以取得之財產,則因目前尚未能取得或轉讓該財產,仍不能謂之為有效之信託財產(徐國香著「信託法研究」,77 年 5 月再版,第 80 頁;潘秀菊著「信託法實用權益」,87 年 9 月再版,第 168 頁參照)。
三、有關本件民眾所詢人身保險契約之各項保險金請求權得否為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乙節,查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 101 條至第 135 條之4 參照);保險法第 111 條第 1 項及第 114 條復分別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依同法第 135 條、第 135 條之 4 之規定,上開第 114 條規定準用於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是以,上開各種人身保險類型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屬確定存在而得由保險契約受益人移轉處分之「期待權」(金錢債權之財產權)?抑或非屬「權利」而僅係一種「期待利益」?學者間之見解仍未一致(潘秀菊著「人壽保險信託所生問題及其運用之研究」,2001 年 5 月初版第 1 刷,第 139 頁至第 158 頁參照)。又上開疑義應否區別不同類型之人身保險契約以及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無聲明放棄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而有不同結論?亦均值深入討論。綜上所述,有關本件民眾所詢疑義,仍請 貴局參酌前開有關信託法之說明及本件所涉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本於保險法主管機關權責審酌之。
正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