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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59 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2.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3.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4.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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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朝國師、葉啟洲師: 參考德國法,59應解釋為「不真正義務」 but 63損害賠償與59「不真正義務」的屬性有理論上矛盾問題,但實務上保險公司主張63幾乎不能成功,且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時,63排除適用57,故63實害不大
rexlaw
10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例如傷害保險之職業變更)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對價平衡原則 II 危險增加,「1️⃣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可歸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重要性)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III 危險增加,「2️⃣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可歸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10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維持義務 IV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江朝國師: (1)重要性:危險增加程度對保險人承保與否及保險費計算上具重要性 (2)持續性:若危險僅僅是一時性地增加,隨即回復原有情況時,不能認為係保險法上危險增加 例如旅客搭上飛機不具持續性;機師開飛機則具有持續性 (3)不可預見性:保險人於訂約時,未就該項增加的危險,於該險種中予以考量並作為保險費計算之基礎者 例如年齡可預期,也才有自然保費
wx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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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善意原則、對價平衡原則的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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