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59 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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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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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朝國師、葉啟洲師:
參考德國法,59應解釋為「不真正義務」
but
63損害賠償與59「不真正義務」的屬性有理論上矛盾問題,但實務上保險公司主張63幾乎不能成功,且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時,63排除適用57,故63實害不大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例如傷害保險之職業變更)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對價平衡原則
II 危險增加,「1️⃣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可歸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重要性)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III 危險增加,「2️⃣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可歸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10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維持義務
IV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江朝國師:
(1)重要性:危險增加程度對保險人承保與否及保險費計算上具重要性
(2)持續性:若危險僅僅是一時性地增加,隨即回復原有情況時,不能認為係保險法上危險增加
例如旅客搭上飛機不具持續性;機師開飛機則具有持續性
(3)不可預見性:保險人於訂約時,未就該項增加的危險,於該險種中予以考量並作為保險費計算之基礎者
例如年齡可預期,也才有自然保費
wx68
2 years ago
最大善意原則、對價平衡原則的具體規定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