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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163 條(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執業之資格及責任,以及準用之規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2.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3.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4.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6.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7.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8.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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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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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II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III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IV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V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VI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VII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VIII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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