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63 條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責任保險後始得執業;銀行兼營保險代理或經紀業務應準用全部規定。
Q · 在銀行買的保單出問題,可以找銀行負責嗎?
可以。銀行兼營保經須準用全部規定
依保險法第 163 條第 5 項,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這代表銀行對銷售行為負直接責任,不能用「保單是保險公司發的」來推卸。實務上可先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結果對業者具拘束力,不滿意再提起民事訴訟。
銀行理專端著咖啡跟你聊退休規劃,聊到一半開始介紹一張儲蓄險。你以為他是銀行員工在做銀行的事,其實他是在執行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的業務。根據這條法律,銀行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才能兼營這個業務,而且出了問題,銀行要直接負銷售責任,不能說「這是保險公司的產品,跟我無關」。這整條法律建立了保險中介人的完整管制架構: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三種角色各有不同的執照要求、保證金門檻、和責任保險義務。其中最值得消費者注意的是第六項和第七項:保險經紀人對你負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而且在特定範圍內必須主動給你書面分析報告。也就是說,經紀人不能只挑佣金高的產品推給你,他法律上有義務站在你這邊。如果他沒盡到這個義務,你可以追究他的責任。
保險法第 163 條為保險中介人執業之根本性規範,建立保險代理人(代表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代表被保險人)、保險公證人(中立查勘理算)三類執業人員之資格取得、許可、保證金、責任保險、執業證照等管制要件;並規定銀行得擇一兼營代理或經紀業務、經紀人對被保險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書面分析報告義務等消費者保護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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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代表保險公司,幫保險公司賣產品。經紀人代表你,幫你找最適合的產品。法律上最大的差異是:經紀人對你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保險法第163條第六項),代理人對保險公司負責。所以當你的需求和保險公司的利益衝突時,經紀人法律上必須站在你這邊,代理人則不一定。實務上很多人分不清自己面對的是代理人還是經紀人,但這個區別在理賠糾紛時決定了你能不能追究銷售責任。
先找銀行。保險法第163條第五項規定銀行兼營保險代理或經紀業務時,準用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的全部規定。這代表銀行對銷售行為負直接責任。如果是理專誤導你買了不適合的產品,銀行不能推說「那是保險公司的產品」。實務上銀行通常比保險公司更怕金融消費評議,因為銀行的聲譽成本更高。先走評議程序,銀行端的和解意願通常較高。
可以,但有條件。保險法第163條第七項規定,經紀人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時,必須明確告知收費標準。此外,在主管機關指定的適用範圍內,經紀人還必須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換句話說,收費是合法的,但不透明的收費不合法。經紀人收了錢之後,他的忠實義務門檻會被法院認定得更高,如果收了顧問費卻推薦佣金最高的產品而非最適合的產品,這就是標準的利益衝突。
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的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以下罰金。這是刑事責任,不只是罰款。如果遇到沒有執照的人招攬保險,可以向金管會保險局檢舉。在社群媒體上推薦特定保險產品並提供購買連結的網紅,如果沒有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執照,也可能觸犯這條。
代理人是依代理契約代表保險公司收取費用代營業務之人;經紀人是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並收取佣金之人。一個代表公司,一個代表你。
規範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三類執業人員的資格、許可、保證金、責任保險、執業證照,以及銀行兼營條件、經紀人善管義務和忠實義務。
中立第三方查勘理算人員。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查勘、鑑定、估價保險標的,並理算賠款。例如車禍後車輛損失鑑定、火災後現場勘查等。
依第 163 條第 5 項,銀行可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須準用本法全部相關規定(含銷售責任、忠實義務)。
至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官網查詢業務員登錄資料,或要求對方出示執業證照並撥金管會保險局確認。
步驟:考取經紀人資格 →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繳存保證金 → 投保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 領執業證照。少一個環節即屬無照經營(最重 3 年徒刑)。
先找銀行(兼營保經須準用全部規定,銷售責任在銀行)→ 知悉爭議 60 日內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免費)→ 評議不滿意提民事訴訟。
可以。第 163 條第 7 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指定範圍內須主動提供,未提供即屬違反義務,可主張善管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民法 15 年時效)。
| 比較面向 | agent | broker | surveyor |
|---|---|---|---|
| 代表立場 | 代表保險公司 | 代表被保險人(要保人) | 中立第三方,查勘理算 |
| 法律義務(對你) | 無善管義務、無忠實義務 |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忠實義務(第 6 項) | 中立查勘義務 |
| 保證金 | 需繳存 | 需繳存 | 需繳存 |
| 責任保險 | 需投保 | 需投保 | 需投保 |
| 保證保險 | 不需投保 | 需投保(第 2 項) | 不需投保 |
| 書面分析報告義務 | 無 | 於主管機關指定範圍內必須主動提供(第 7 項) | 無 |
| 銀行可否兼營 | 可(第 5 項) | 可(第 5 項,擇一) | 不可 |
| 違規最重刑責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67-2 條)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67-2 條)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67-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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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立法理由一、增訂保險業招攬人員不能為非法之保險業從事拉保行為的規範。 二、增列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立法理由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採以正面表述方式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次為增進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強化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監督管理,將原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僅需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擇一方式為之,修正為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併行制,以加強其責任,達到強化監理之目的。另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除個人執業外,尚有以公司組織經營該等業務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 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就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者,已定明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爰刪除原第二項。 三、保險代理人係代理保險業經營業務之人,至於保險公證人部分,實務上多係由保險業委任公證人執行相關職務並給付相關費用,為保障與其業務往來者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保險代理人、公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至於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並受要保人之委託代繳保險費,除其招攬不實所致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由責任保險賠償外,其因受託代繳保險費而未履行與要保人間之契約所產生之賠償責任,因非屬責任保險承保之範圍,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保險經紀人應投保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四、為因應市場變化及監理需要,將原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移列至第三項,並參考會計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如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五、考量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管理與對保險業務員之管理有所差異,爰將原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有關授權訂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之法源依據,移列至第四項規定,並增列授權範圍,俾利主管機關之監理。 六、第一項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需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基於過渡之需要,爰於第五項規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五項條文係屬過渡性規定,現因緩衝期間已屆,爰予刪除。 三、鑒於銀行通路已占整體保費收入一定比重,成為保險商品銷售重要通路之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強化銀行辦理銀行保險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銀行直接負擔銷售責任,並讓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訴後得獲直接有效之處理,爰參考法國、日本等國家目前銀行得兼營保險業務之實務作法,增訂第五項規定,俾使銀行於避免利益衝突之情況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另考量銀行經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係以部門方式兼營,組織性質不同,為兼顧監理之完整性,定明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四、增訂第六項為「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五、增訂第七項為「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六、增訂第八項為「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七項規定立意良善,惟不分投保金額、險種一概納入規範,似過於繁瑣勞費且易流於形式,尤其對於一般民眾主動投保之普遍險種,諸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旅行平安保險、機關團體辦理活動依法應投保之險種,洽訂保險契約前強制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提供書面分析報告,並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於消費者之保障助益有限,屢因投保程序繁瑣、資源浪費而為人詬病,致民怨迭起有礙保險業務發展,有失政府公信,有悖立法初衷。有鑒於此,爰修正本條文第七項,明定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以符實際。 二、第八項修正為:「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一、增訂保險業招攬人員不能為非法之保險業從事拉保行為的規範。 二、增列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採以正面表述方式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次為增進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強化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監督管理,將原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僅需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擇一方式為之,修正為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併行制,以加強其責任,達到強化監理之目的。另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除個人執業外,尚有以公司組織經營該等業務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 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就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者,已定明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爰刪除原第二項。 三、保險代理人係代理保險業經營業務之人,至於保險公證人部分,實務上多係由保險業委任公證人執行相關職務並給付相關費用,為保障與其業務往來者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保險代理人、公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至於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並受要保人之委託代繳保險費,除其招攬不實所致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由責任保險賠償外,其因受託代繳保險費而未履行與要保人間之契約所產生之賠償責任,因非屬責任保險承保之範圍,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保險經紀人應投保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四、為因應市場變化及監理需要,將原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移列至第三項,並參考會計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如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五、考量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管理與對保險業務員之管理有所差異,爰將原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有關授權訂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之法源依據,移列至第四項規定,並增列授權範圍,俾利主管機關之監理。 六、第一項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需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基於過渡之需要,爰於第五項規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五項條文係屬過渡性規定,現因緩衝期間已屆,爰予刪除。 三、鑒於銀行通路已占整體保費收入一定比重,成為保險商品銷售重要通路之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強化銀行辦理銀行保險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銀行直接負擔銷售責任,並讓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訴後得獲直接有效之處理,爰參考法國、日本等國家目前銀行得兼營保險業務之實務作法,增訂第五項規定,俾使銀行於避免利益衝突之情況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另考量銀行經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係以部門方式兼營,組織性質不同,為兼顧監理之完整性,定明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四、增訂第六項為「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五、增訂第七項為「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六、增訂第八項為「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第七項規定立意良善,惟不分投保金額、險種一概納入規範,似過於繁瑣勞費且易流於形式,尤其對於一般民眾主動投保之普遍險種,諸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旅行平安保險、機關團體辦理活動依法應投保之險種,洽訂保險契約前強制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提供書面分析報告,並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於消費者之保障助益有限,屢因投保程序繁瑣、資源浪費而為人詬病,致民怨迭起有礙保險業務發展,有失政府公信,有悖立法初衷。有鑒於此,爰修正本條文第七項,明定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以符實際。 二、第八項修正為:「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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