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07.01.31
信託業法
第一章 總則
-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者,適用本法除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以外之規定。
- 前項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予許可與廢止許可之情事、財務、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信託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信託業務創新實驗。
-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 本法稱共同信託基金,指信託業就一定之投資標的,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記帳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之信託資金。
- 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關規定辦理。
- 信託業之名稱,應標明信託之字樣。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 非信託業不得使用信託業或易使人誤認為信託業之名稱。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不得投資或經營信託業。
第二章 設立及變更
- 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 信託業之設立,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 信託業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資格條件、章程應記載事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限額、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不予許可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標準定之。
- 信託業增設分支機構時,應檢具分支機構營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 銀行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時,應檢具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分支機構之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廢止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
第三章 業務
- 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存續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簽訂契約之日期。 十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者,其表決權之行使,得與其他信託財產及信託業自有財產分別計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
- 信託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 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外匯相關之交易,應符合外匯相關法令規定,並應就外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信託業應就利害關係交易之防制措施,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
- 委託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委託信託業將其所信託之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
- 前項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應先擬具發行計畫,載明該基金之投資標的及比率、募集方式、權利轉讓、資產管理、淨值計算、權益分派、信託業之禁止行為與責任及其他必要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 信託業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發行計畫,經營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 信託業辦理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其營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三、投資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前項金錢信託,規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及其限額。
第四章 監督
- 主管機關對信託業之檢查,或令其提報相關資料及報告,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 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
- 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公會
第六章 罰則
-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信託業之權利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前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信託業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 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信託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七章 附則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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