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託業法第35條的規定,當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原因導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到損害時,信託業的負責董事和主管人員應連帶承擔賠償責任。而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這種連帶責任的請求權在負責董事和主管人員卸任之後的兩年內有效,過了這個期限,該請求權就消滅了。 參考資料: - 信託業法第35條 - 中華民國司法院判決書或裁判書相關案例實例
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為健全信託業之發展,宜加重信託業董事及有關人員之責任,以保障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立法例,規定信託業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損害時,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惟因連帶責任範圍難測,為促使受損之委託人或受益人即時主張權利,俾使法律秩序早日確定,爰規定自各應負責之人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減。
一、為健全信託業之發展,宜加重信託業董事及有關人員之責任,以保障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零七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立法例,規定信託業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損害時,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惟因連帶責任範圍難測,為促使受損之委託人或受益人即時主張權利,俾使法律秩序早日確定,爰規定自各應負責之人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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