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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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34條的規定: 1. 信託業在發生違反受託人義務而需要對委託人或受益人進行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時,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2. 賠償準備金的金額由主管機關根據信託業的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的機構的實收資本額範圍來訂定並公告。 3. 第一項的賠償準備金應在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的形式存入中央銀行。 4. 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的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根據《信託業法》第34條的規定,信託業在違反受託人義務時需要對委託人或受益人進行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為確保信託業履行賠償責任,信託業需要提存一定金額的賠償準備金。這個賠償準備金的金額由主管機關根據信託業的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擔保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 提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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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