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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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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2. 2.前項賠償準備金之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分別訂定並公告之。
  3. 3.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
  4. 4.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深度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34條的規定: 1. 信託業在發生違反受託人義務而需要對委託人或受益人進行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時,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2. 賠償準備金的金額由主管機關根據信託業的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的機構的實收資本額範圍來訂定並公告。 3. 第一項的賠償準備金應在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的形式存入中央銀行。 4. 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的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根據《信託業法》第34條的規定,信託業在違反受託人義務時需要對委託人或受益人進行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為確保信託業履行賠償責任,信託業需要提存一定金額的賠償準備金。這個賠償準備金的金額由主管機關根據信託業的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擔保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 提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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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34 條規定:「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