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託業法第34條的規定: 1. 信託業在發生違反受託人義務而需要對委託人或受益人進行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時,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2. 賠償準備金的金額由主管機關根據信託業的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的機構的實收資本額範圍來訂定並公告。 3. 第一項的賠償準備金應在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的形式存入中央銀行。 4. 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的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根據《信託業法》第34條的規定,信託業在違反受託人義務時需要對委託人或受益人進行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為確保信託業履行賠償責任,信託業需要提存一定金額的賠償準備金。這個賠償準備金的金額由主管機關根據信託業的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的機構的實收資本額範圍來訂定並公告。該準備金應在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的形式存入中央銀行。此外,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這條法規的目的是保護委託人或受益人的權益,確保信託業能正確履行賠償責任。
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之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分別規定之。 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立法理由一、信託業係基於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受益人之利益而收受、管理或運用信託財產,本應由委託人自行負擔盈虧;但信託業因違反受託人義務時,仍應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為擔保上開責任之履行,爰於第一項規定信託業應提存賠償準備金,並參考日本信託業法第七條及韓國信託業法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賠償準備金額度,以保障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 二、信託業提存賠償準備金,應以安全性較高者為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於中央銀行。 三、信託業提存賠償準備金之目的,係擔保信託業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等責任,為落實此一目的,爰明定委託人或受益人就信託業依第一項規定提存之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四、參考日本信託業法第七條、第八條及韓國信託業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立法例。
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之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分別訂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銀行以外之事業機構兼營信託業,將第二項「銀行」之文字修正為「機構」;又主管機關就賠償準備金額度之訂定,因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爰修正以「公告」為之。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一、信託業係基於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受益人之利益而收受、管理或運用信託財產,本應由委託人自行負擔盈虧;但信託業因違反受託人義務時,仍應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為擔保上開責任之履行,爰於第一項規定信託業應提存賠償準備金,並參考日本信託業法第七條及韓國信託業法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賠償準備金額度,以保障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 二、信託業提存賠償準備金,應以安全性較高者為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於中央銀行。 三、信託業提存賠償準備金之目的,係擔保信託業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等責任,為落實此一目的,爰明定委託人或受益人就信託業依第一項規定提存之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四、參考日本信託業法第七條、第八條及韓國信託業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立法例。
一、為配合銀行以外之事業機構兼營信託業,將第二項「銀行」之文字修正為「機構」;又主管機關就賠償準備金額度之訂定,因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爰修正以「公告」為之。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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