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信託業未達該比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根據信託業法第36條,信託業在辦理集合管理運用的金錢信託時,必須保持適當的流動性。主管機關可以在與中央銀行協商後,訂定流動性資產的範圍和比率。如果信託業未達到指定比率,則必須在主管機關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調整。 參考資料:信託業法 第36條
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信託業未達該比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立法理由一、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為因應契約到期或中途解約之支付能力,而得以穩健經營,爰明定信託業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 二、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一該項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若未達該比率者,應限期調整之。
一、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為因應契約到期或中途解約之支付能力,而得以穩健經營,爰明定信託業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 二、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一該項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若未達該比率者,應限期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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