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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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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信託業未達該比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深度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36條,信託業在辦理集合管理運用的金錢信託時,必須保持適當的流動性。主管機關可以在與中央銀行協商後,訂定流動性資產的範圍和比率。如果信託業未達到指定比率,則必須在主管機關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調整。 參考資料:信託業法 第36條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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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36 條規定:「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3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