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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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信託業未達該比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深度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36條,信託業在辦理集合管理運用的金錢信託時,必須保持適當的流動性。主管機關可以在與中央銀行協商後,訂定流動性資產的範圍和比率。如果信託業未達到指定比率,則必須在主管機關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調整。 參考資料:信託業法 第36條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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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