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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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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信託業未達該比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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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36條,信託業在辦理集合管理運用的金錢信託時,必須保持適當的流動性。主管機關可以在與中央銀行協商後,訂定流動性資產的範圍和比率。如果信託業未達到指定比率,則必須在主管機關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調整。 參考資料:信託業法 第36條

立法沿革 1

(0890630 制定)

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信託業未達該比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立法理由一、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為因應契約到期或中途解約之支付能力,而得以穩健經營,爰明定信託業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   二、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一該項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若未達該比率者,應限期調整之。

  • 主管機關名詞
(0890630 制定)

一、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為因應契約到期或中途解約之支付能力,而得以穩健經營,爰明定信託業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   二、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一該項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若未達該比率者,應限期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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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36 條規定:「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3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