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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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40條,信託業的自有財產運用範圍有以下限制: 1. 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的購買。 2.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 3. 銀行存款。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事項。 根據第2項,自用不動產的購買總額不得超過信託業的淨值。 根據第3項,投資公司債、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的總額不得超過信託業的淨值的百分之三十。同時,每一公司的公司債及股票總額,或每一基金的受益憑證總額,不得超過信託業淨值的百分之五,且不得超過該公司債與股票發行公司的實收資本額的百分之五,或該受益憑證的發行總額的百分之五。 依據最新的判決書針對此條款的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指出,信託業在運用自有財產時,若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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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