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託業法第40條,信託業的自有財產運用範圍有以下限制: 1. 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的購買。 2.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 3. 銀行存款。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事項。 根據第2項,自用不動產的購買總額不得超過信託業的淨值。 根據第3項,投資公司債、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的總額不得超過信託業的淨值的百分之三十。同時,每一公司的公司債及股票總額,或每一基金的受益憑證總額,不得超過信託業淨值的百分之五,且不得超過該公司債與股票發行公司的實收資本額的百分之五,或該受益憑證的發行總額的百分之五。 依據最新的判決書針對此條款的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指出,信託業在運用自有財產時,若違反這些限制,將被視為違法行為。例如,若一家信託業以超過其淨值的金額購買自用不動產,則這被視為違反第2項的規定,可能導致違法。另外,若一家信託業將投資公司債、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的總額超過其淨值的百分之三十,或超過相關法定的百分之五的限制,也會被視為違法。 這些法規和解釋的目的是為了確保信託業在運用自有財產時遵守合理的財務原則,以保護利益相關方的權益。
信託業自有財產之運用範圍,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購買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 三、銀行存款。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自用不動產之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 第一項第二款公司債、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三十;其投資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總額、或每一基金受益憑證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五及該公司債與股票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或該受益憑證發行總額百分之五。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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