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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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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2. 2.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3. 3.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20條,可以得出以下幾點解釋: 1. 信託業所管理的信託財產如果需要登記,則必須按照相關規定進行信託登記。這表示信託業必須遵守當地的登記程序,確保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和管理權。 2. 如果信託業所管理的信託財產屬於有價證券,則信託業必須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開管理,並以信託財產的名義進行交易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信託業可以對抗第三人主張其對信託財產的權利,而不受到信託法第4條第2項的限制。換句話說,信託財產的名義持有人是信託業,而不是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 3. 如果信託業所管理的信託財產是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可以以信託財產的名義進行過戶登記,並被視為通知發行公司。這意味著信託業作為信託財產的名義持有人,可以行使股票或公司債券的相關權益,並與發行公司進行必要的溝通。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90630 制定)

信託業接受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時,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信託業接受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   信託業接受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應通知發行公司。

立法理由為保護交易安全,並配合信託法第四條關於公示制度之規定,爰於本條規定信託業之登記、記載及通知義務。

(0961221 修正)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

立法理由一、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包括原始信託財產及信託財產之代位物。爰將第一項之「接受」刪除,並修正部分文字,以免誤解為僅指原始信託財產。   二、第二項之「接受」刪除,並修正部分文字。又按信託法係針對民事信託為規範。至在營業信託,信託業之有價證券交易頻繁,且信託業對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負分別管理義務,本法第五十一條並規定其刑事責任,其會計帳務及實體保管均分別為之。如該信託財產係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即已對外產生公示效果。其對抗效力之發生,不以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信託財產為其要件。另查日本於平成十年(1998)修正信託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信託公司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分別管理者,得對抗第三人。爰參採日本立法例修正之。   三、依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信託登記準則」,信託業辦理股票信託過戶作業,發行公司經核對相關文件相符後,即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故發行公司在信託過戶作業後即可視為已被通知。如係集保之有價證券,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三十條之六之規定,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進行帳戶轉撥及為信託標的之記載。並於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參加人將送存集保之有價證券之信託登載之相關資料,送交集保公司,再由集保公司通知發行公司。故如為集保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亦藉由集保公司作業而可視為已達通知效力。應可不再課信託業通知之義務,而藉由現有之股務或集保作業達到通知發行公司之效力。故信託財產業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如○○信託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即可視為已依信託法第4條第3項規定通知發行公司。爰為第三項之修正。

(0890630 制定)

為保護交易安全,並配合信託法第四條關於公示制度之規定,爰於本條規定信託業之登記、記載及通知義務。

(0961221 修正)

一、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包括原始信託財產及信託財產之代位物。爰將第一項之「接受」刪除,並修正部分文字,以免誤解為僅指原始信託財產。   二、第二項之「接受」刪除,並修正部分文字。又按信託法係針對民事信託為規範。至在營業信託,信託業之有價證券交易頻繁,且信託業對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負分別管理義務,本法第五十一條並規定其刑事責任,其會計帳務及實體保管均分別為之。如該信託財產係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即已對外產生公示效果。其對抗效力之發生,不以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信託財產為其要件。另查日本於平成十年(1998)修正信託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信託公司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分別管理者,得對抗第三人。爰參採日本立法例修正之。   三、依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信託登記準則」,信託業辦理股票信託過戶作業,發行公司經核對相關文件相符後,即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故發行公司在信託過戶作業後即可視為已被通知。如係集保之有價證券,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三十條之六之規定,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進行帳戶轉撥及為信託標的之記載。並於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參加人將送存集保之有價證券之信託登載之相關資料,送交集保公司,再由集保公司通知發行公司。故如為集保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亦藉由集保公司作業而可視為已達通知效力。應可不再課信託業通知之義務,而藉由現有之股務或集保作業達到通知發行公司之效力。故信託財產業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如○○信託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即可視為已依信託法第4條第3項規定通知發行公司。爰為第三項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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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20 條規定:「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