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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2.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3.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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