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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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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2. 2.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3. 3.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

深度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20條,可以得出以下幾點解釋: 1. 信託業所管理的信託財產如果需要登記,則必須按照相關規定進行信託登記。這表示信託業必須遵守當地的登記程序,確保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和管理權。 2. 如果信託業所管理的信託財產屬於有價證券,則信託業必須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開管理,並以信託財產的名義進行交易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信託業可以對抗第三人主張其對信託財產的權利,而不受到信託法第4條第2項的限制。換句話說,信託財產的名義持有人是信託業,而不是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 3. 如果信託業所管理的信託財產是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可以以信託財產的名義進行過戶登記,並被視為通知發行公司。這意味著信託業作為信託財產的名義持有人,可以行使股票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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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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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20 條規定:「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