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第 20-1 條規定了有關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時,其表決權的行使方式。根據該條第一項,信託業在行使信託財產的表決權時,可以與其他信託財產及信託業自有財產分別計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的限制。而根據第二項,信託業在行使表決權時,應依照信託契約的約定進行。 該條的參考資料來源為「信託業法」,根據此法規定,信託資金投資於股票等有表決權的財產時,信託業應該按照信託契約的約定來行使表決權,不受公司法中有關表決權的規定限制。 例如,一個信託公司受託管理了多個信託,其中一個信託的資金投資於一家擁有表決權的股票。根據信託契約的約定,信託公司可以將這個信託的表決權與其他信託及自有財產分開計算。這表示即使在公司法中有一個規定,限制某些情況下的表決權的行使,信託公司仍可以按照信託契約的約定來行使這個信託的表決權。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者,其表決權之行使,得與其他信託財產及信託業自有財產分別計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 信託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者,其表決權之行使,本得依各個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指示,分別為贊成或否決之意思表示。且應與信託業自有財產之股票表決權,分別行使。惟實務上有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經濟部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商一○一四九號函釋,同一股東之表決權行使,應綜合計算者,損及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之辦理意願,爰為第一項規定,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第二項規定信託業行使表決權,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者,其表決權之行使,本得依各個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指示,分別為贊成或否決之意思表示。且應與信託業自有財產之股票表決權,分別行使。惟實務上有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經濟部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商一○一四九號函釋,同一股東之表決權行使,應綜合計算者,損及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之辦理意願,爰為第一項規定,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第二項規定信託業行使表決權,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