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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15215 號
要旨
不動產辦理信託財產註記疑義
主旨
關於臺灣土地銀行擬運用依不動產證券化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購買之不動產辦理信託財產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4 月 1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4008 號函。
二、按信託者,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如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故信託業接受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時,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信託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至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稱之不動產投資信託,係指依該條例之規定,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而成立之信託(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參照)。準此,於不動產投資信託關係中,信託行為係存在於投資人與受托機構之間,信託標的物為資金;受託機構以募集或私募所得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購買不動產者,該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原因為買賣行為,與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尚有不同,從而,亦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24 條所稱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三、次按信託法第 9 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故本件受託機構運用依不動產證券化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購買之不動產,仍屬信託財產,倘貴部基於公示作用以保障交易安全起見,擬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信託財產」字樣者,並無不可;惟本件另涉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之適用問題, 貴部既已同時函請該條例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仍請再參酌該部意見為宜。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