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第25條規定了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進行特定交易行為,包括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的有價證券或票券、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的財產、出售給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以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的利害關係交易行為。然而,如果信託契約明確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則不受前述限制;信託業在進行與信託財產和自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的情況下,應該向委託人充分告知,如果受益人已確定,也應告知受益人。此外,政府發行的債券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這項法規的參考來源是《信託業法》本身。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購買本身銀行業務部門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信託業從事內部交易,致損害委託人及受益人權益,爰明定第一項自易行為之禁止。 二、為使公營銀行得以從事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爰於第二項作例外規定。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為「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並增訂第四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委託人如於信託契約明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亦即運用方法、範圍已經由委託人具體確定,受託人依委託人指示辦理,尚不至濫用信賴關係而違反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無禁止必要。原條文造成實務作業之困難,不利信託業務之推展。但為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排除第二款,產生規範之矛盾。信託部讓售政府債券予業務部,是合法行為;反之,信託部購買業務部之政府債券,卻是違法行為。爰修正第二項,使其一致,並順移至第三項。
一、為避免信託業從事內部交易,致損害委託人及受益人權益,爰明定第一項自易行為之禁止。 二、為使公營銀行得以從事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爰於第二項作例外規定。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為「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並增訂第四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委託人如於信託契約明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亦即運用方法、範圍已經由委託人具體確定,受託人依委託人指示辦理,尚不至濫用信賴關係而違反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無禁止必要。原條文造成實務作業之困難,不利信託業務之推展。但為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排除第二款,產生規範之矛盾。信託部讓售政府債券予業務部,是合法行為;反之,信託部購買業務部之政府債券,卻是違法行為。爰修正第二項,使其一致,並順移至第三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