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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2.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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